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王某某犯重婚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舒*出庭支持公诉,前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被告人杨某某于2004年6月9日与林某某在中江县龙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两个小孩。2010年起,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杨某某未与林某某离婚的情况下,与被告人杨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并于2011年8月1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王某某。

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有配偶,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能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前妻刘某某于1997年10月在中江县玉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某,于2011年5月5日登记离婚。被告人杨某某于2004年6月9日与林某某在中江县龙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两个小孩。2010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从网上认识后便租住于廖某某位于中江县玉兴镇新街68号的房屋。被告人王某某自己有配偶,又明知被告人杨某某有配偶,而仍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并于2011年8月1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王某某。2015年4月,经他人报案,中江县公安局于同月14日立案侦查。

另查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中江县公安局龙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控告意见,结婚证,证人王**、廖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有配偶而与有妇之夫的被告人王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被告人王某某有配偶又与有*之妇的被告人杨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长期生活,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婚姻管理规定,侵犯了他人婚姻家庭权利,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犯重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前述相应辩护主张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