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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1993年与上海籍女子胡某某在上海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2009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德阳市和刘*甲相识,而后双方开始交往。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和胡某某离婚的情况下,又与刘*甲在绵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两人生育一子。要求以重婚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1、本案的受害者是胡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已取得胡某某的谅解,消除了社会负面影响;2、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1993年10月6日与上海籍女子胡某某在上海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现年20岁。2009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与四川绵竹籍女子刘*甲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自己与胡某某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又与刘*甲在绵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当年9月生育一子。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易某某、刘**、刘**的证言,上海**档案馆结婚登记材料,王某某婚姻情况协查复函,王某某与刘**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游亮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辩护人游*当庭出示了谅解书一份,以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已谅解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辩护人出具的谅解书仅有署名为胡某某的签名,未附有相关身份证明,无法核实是否为胡某某本人所签,故对公诉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游亮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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