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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叶*甲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叶*甲犯重婚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叶*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5日,被告人邹某某与李某某登记结婚。2014年4、5月份,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告人叶*甲因安装铝合金门窗熟识。2015年2月起,被告人叶*甲在明知邹某某已婚的情况下,与被告人邹某某以夫妻关系公开共同生活。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邹某某、叶*甲共同生育一女叶*乙。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邹某某邀请其母亲,被告人叶*甲邀请其亲朋好友为女儿办理了满月宴。二被告人以夫妻关系公开共同生活至今。

2015年7月13日上午10时许,民警在江津区**记中心门口将被告人邹某某抓获。2015年7月13日上午11时许,民警在江津区珞璜镇郭坝村办公室附近的一铝合金门市将叶*甲抓获。

被告人邹某某、叶*甲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叶**的行为均应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叶*甲生育的小孩叶*乙至今尚由被告人邹某某直接照顾抚养,邹某某、小孩叶*乙的生活费用全部由被告人叶*甲支出。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江某某、涂某某、杨某某、余某某、鞠某某、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某某、叶**的供述和辩解,DNA决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有配偶而与被告人叶*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叶*甲在明知被告人邹某某有配偶的情况下而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人邹某某、叶*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叶*甲生育的小孩叶*乙至今尚由被告人邹某某直接照顾抚养,邹某某及其小孩叶*乙的生活费用全部由被告人叶*甲支出。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需求,决定对被告人邹某某、叶*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叶*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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