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曹*甲犯重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方*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曹*甲犯重婚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永法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原审被告人张**、曹*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自诉人方*与被告人张*甲于1975年10月在重庆市铜梁区(原铜梁县)围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自诉人方*与被告人张*甲在贵州省打工期间,张*甲与一起务工的曹**产生不正当感情,后二被告人共同外出,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在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石笋山村,且于1990年4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曹**。庭审中,被告人张*甲、曹**向方*支付经济补偿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证明、民事起诉状、居民身份证、收条,证人邓*、谢*的证言,自诉人方*的陈述,被告人张*甲、曹**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有配偶而重婚;被告人曹*甲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张*甲、曹*甲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张*甲、曹*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曹*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方*上诉提出,张*甲于一审期间支付的2万元是子女抚养费、共同债务以及方*为张*甲办理户口所支出的费用,不是对上诉人的经济补偿;二原审被告人在一审期间乃至判决以后仍然共同生活,无悔罪表现,故一审判决认定张*甲、曹**有悔罪表现并适用缓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一审法院对二原审被告人的缓刑判决。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张**、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定罪量刑均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曹**重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经本院教育后,原审被告人张**离开原审被告人曹*甲住处,二人已经没有一起共同生活。该事实,有证人张**、李*、张**、曹*乙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张**、曹*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甲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审被告人曹*甲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原审被告人张*甲、曹*甲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甲、曹*甲自愿补偿上诉人方*人民币2万元,有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原审被告人张*甲、曹*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于上诉人方*对二原审被告人支付的2万元所提出的异议以及提出二原审被告人在一审判决以后仍然继续共同生活,无悔罪表现,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张*甲、曹*甲在被控犯重婚罪而非张*甲与方*的离婚诉讼中,自愿支付方*人民币现金2万元作为补偿,并不涉及到离婚诉讼中的子女抚养费、家庭财产分割等问题;张*甲、曹*甲在二审期间经过法院教育以后均认识到错误,已经没有共同生活,足见其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后果,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上诉人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