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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某某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杭某某与范*于2008年11月4日在南岸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2014年1月3日,杭某某在与范*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名为“杭晓”的假身份证与假常住人口登记卡,与彭*在南岸区民政局再次登记结婚,并于同年4月10日生育一女。2014年5月15日,杭某某在为女儿办理上户手续时被民警发现伪造身份信息而被调查。2014年5月22日,杭某某经民警通知后自动到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伪造身份信息以及重婚的事实,同日公安机关以其涉嫌重婚罪立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杭某某与范*于2014年6月16日协议离婚,范*对杭某某的行为表示原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杭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申明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住院病历、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申明书、离婚协议书、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范*、彭*、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重庆市公安局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鉴定书,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杭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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