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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叶某某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叶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嘉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叶某某在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纠纷发生抓扯后离家出走。次日,被告人叶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与被告人刘*甲相识,之后便随刘*甲来到其家中生活。过后不久,被告人叶某某将自己已经结婚但尚未离婚的情况告诉了刘*甲,被告人刘*甲在知道后仍然继续和叶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至案发。其间,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叶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妇幼保健院生下一子,取名刘*乙。

被告人刘**、叶某某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叶某某的行为均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解提出,刘*一直跟随自己生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叶某某遭受陈某某的家庭暴力离家,后与刘*甲一起生活,叶某某也是受害人,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小,且叶某某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嘉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叶某某在与陈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离家出走。次日,被告人叶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与被告人刘*甲相识,之后便随刘*甲来到其家中生活。过后不久,被告人叶某某将自己尚未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告诉了被告人刘*甲及其家人,被告人刘*甲在明知被告人叶某某与他人存续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人叶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至案发。其间,被告人叶某某于2013年9月13日在重庆市江津区妇幼保健院生下一子,取名刘*乙。

被告人刘**、叶某某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生育的小孩刘*乙一直在被告人刘*甲家中生活。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9月9日陈某某报案称,2013年1月24日至今,其妻子叶某某与刘*甲在江津区嘉平镇寒坡村刘*甲家中以夫妻名义生活,并生育一子。公安机关于同年10月12日对叶某某重婚案立案侦查。

2、结婚登记查询表、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2011年9月29日,叶某某与陈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嘉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

3、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1月19日,经本院判决不准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离婚。

4、妇产住(出)院病历记录、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某于2013年9月13日在江津区妇幼保健院剖宫产生育一子,取名刘*乙的事实。

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出生于1973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75年8月29日。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冬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开始与刘*甲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近一年,并且在此期间生育了一个小孩刘*。叶某某刚来刘*甲家的时候就告诉过他们全家人,她与陈某某还没有离婚。

7、证人刘**的证言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一致。

8、证人周某某、杨**、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叶某某到刘*甲家与刘*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直在一起生活近一年,叶某某在此期间生育了一个儿子。叶某某与陈某某没有离婚,陈某某曾经多次到刘明家找叶某某,刘*甲知道叶某某没有离婚的事实。

9、证人肖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在没有与陈某某没有离婚的情况下,2012年底到刘*甲家中与刘*甲一起以夫妻名义生活近一年,期间,他们和陈某某一起多次去刘*甲家中找叶某某,刘*甲及其家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他们见叶某某。

10、证人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的一个晚上,叶某某与陈某某发生纠纷,叶某某将陈某某脸上、手指部位弄伤,他还给陈某某处理了伤口,后来叶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到陈某某家。

11、证人杨**的证言证实:陈某某曾向其反映过叶某某在没有与陈某某离婚的情况下与刘*甲以夫妻名义生活,陈某某几次三番去刘*甲家中找叶某某,但是刘*甲不让见叶某某。

1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叶某某是他的妻子,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二人发生家庭纠纷后,叶某某将自己抓伤,当晚叶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后来就发现叶某某在被告人刘*甲家中与刘*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叶某某还在刘*甲家中生了一个小孩,期间,他曾多次去刘*甲家中找叶某某,但是刘*甲均以各种借口推脱不让他见叶某某,要求司法机关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处理。

13、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他与叶某某偶然相识,叶某某随后就跟他到家里一起生活了,叶某某曾明确给他和家人讲过自己没有离婚,但是他和叶某某还是以夫妻名义生活了近一年,期间,叶某某的老公陈某某曾经几次到他家中找叶某某。2013年9月13日,叶某某还在江津区妇幼保健院生下了一个男孩,取名刘*。

1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刘**的供述一致。

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甲于2013年9月9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叶某某于2013年10月3日在刘*甲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6月23日,上网逃犯被告人叶某某在江津区第二人民法庭办事时被抓获。

16、申*证实:被告人刘**、叶某某二人均不同意对刘*进行亲子鉴定。

17、申请、控告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要求司法机关追究二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在明知被告人叶某某有配偶而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叶某某有配偶而与被告人刘*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人刘*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叶某某生育的小孩刘*至今尚由被告人刘*甲直接照顾抚养,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刘*的健康成长需求,决定对被告人刘*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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