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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郑某某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廖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

2008年,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廖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帽儿山钢铁厂打工期间,认识了来此打工的被告人张某某。

2013年5月,被告人郑某某在未与被害人廖某某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郑某某未离婚的情况下,二人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办事处光明村、合建村租赁房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并于2013年10月生育一子。

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张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邱某某、沈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郭*、廖*、郑*、车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婚姻法的规定,在没有与被害人廖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张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人张某某违法国家婚姻法的规定,在明知被告人郑某某与他人登记结婚而未离婚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郑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其行为亦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重婚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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