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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彭某某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高*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高*与被告人彭某某开始相互联系、接触。2014年8月末,高*在尚未解除与丈夫白某某的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明知自己未解除婚姻关系的彭某某在酉阳县酉水河镇后溪村1组租赁房子,并一同以夫妻名义生活至2015年6月。

指控认为,被告人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知情的被告人彭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其不构成重婚罪。

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高*与被告人彭某某开始相互联系、接触。2014年8月末,高*在尚未解除与丈夫白某某的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明知自己未解除婚姻关系的彭某某在酉阳县酉水河镇后溪村1组租赁房子,并一同以夫妻名义生活至2015年6月。

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高*、彭某某因事发生争吵,白某某报警后,高*、彭某某被带到公安机关,均如实供述其重婚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高*与白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人彭某甲、彭**、彭**、彭**、冉某某、冉**、白某甲、冉**、彭**的证言,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高*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资料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彭某某明知他人在婚姻关存续期间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彭某某犯重婚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彭某某、高*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彭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关于被告人高*提出其不构成重婚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高*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其行为符合重婚罪的犯罪构成,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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