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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白某某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白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于1997年9月29日与被害人罗某某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朱**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02年,两人在新疆阿克苏务工时认识同在该工地务工的被告人白某某。期间,张*甲与其丈夫罗某某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并与白某某互生好感。2003年年底的一天,张*甲与白某某共同商量决定悄悄离开罗某某后,二人共同到新疆库尔勒务工,并于2006年4月18日生育一子。之后,张*甲与白某某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

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张*甲经彭水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白某某被彭水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白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张**、张**的证言;结婚证复印件、碑文照片、和解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张**、白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白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白某某、张*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张*甲、白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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