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何某某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程**、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00年以来,被告人何某某在与被害人王某某未离婚的情况下,同被告人杨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尾村,并于2006年1月共同生育一子。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何某某未离婚而仍然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与王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同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人何某某和杨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入户证明、同居生活及工作照片、结婚证及离婚证复印件、调解协议、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郎某某、吴某某、李**、王**、骆某某、骆**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何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判处二被告人六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