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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付*甲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付*甲犯重婚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18日,被告人肖某某与李某某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生育一子。2007年,肖某某认识被告人付*甲,付*甲在明知肖某某已经结婚并且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肖某某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二子。

2015年6月15日、6月16日,民警将被告人肖某某、付*甲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结婚登记统计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结婚证复印件、证人田某某、卢某某、胡某某、黄**、黄**、付*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付*甲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被告人付*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付*甲在明知肖某某有配偶的情况下,仍然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肖某某、付*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肖某某、付*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付*甲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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