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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熊某某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4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与梁某某登记结婚。2011年3月4日,被告人熊某某与文某某登记结婚。2013年8月18日,黄某某通过周某某与熊某某电话联系,在电话中问熊某某是否愿意与其生活,熊某某表示同意。同月21日,熊某某从山西省孝义市到黄某某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平安镇XX村的家中,两人共同生活。到黄某某家不久,黄某某和熊某某都知道了对方已经结婚且尚未离婚的事实,但两人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4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

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熊某某经彭水县公安局高谷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邹某某、廖**、廖**、廖**的证言;结婚证、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熊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熊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黄某某、熊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熊某某、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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