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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冯*甲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冯*甲犯重婚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冯*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和石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张某某和石某某产生矛盾,张某某外出打工。2012年初,张某某在湖南长沙打工期间,认识了被告人冯**,二人相互产生好感并同居生活。期间,张某某告诉冯**自己与石某某结婚且未办理离婚的事实。2012年12月30日(农历冬月十八),冯**在明知张某某已经结婚的情况下,仍和张某某在自己的老家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举行了结婚仪式,并邀请亲戚朋友参加。之后,张某某、冯**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3年,两人共同收养了女儿冯**。

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冯某甲经彭水县公安局桑柘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后,在监视居住期间擅自外出打工,经民警多次通知仍拒不到案,于2015年8月14日在新疆自治区且未县色格孜勒克希庞立成砖厂被当地民警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冯**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冯**因涉嫌犯重婚罪,又于2015年6月9日被监视居住。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某、李**、冯**、王某某、冉*、冯**、何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结婚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冯*甲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冯*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冯*甲在前罪被宣告缓刑以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结合张某某、冯*甲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冯*甲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撤销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4个月28日,应当计算在新决定的缓刑考验期以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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