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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刘*甲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甲犯重婚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与陈*甲于2005年8月2日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黄家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了两个儿子,大儿名陈*乙,二儿名陈*丙。2011年,被告人刘*甲在明知杨某某已婚且没有离婚的情况下与杨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并于2013年生育一子,名刘*乙。

2015年5月7日,彭水县黄家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刘*甲家中将被告人杨某某、刘*甲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刘*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周某某、庹某某、刘*丙的证言以及被害人陈**的陈述;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及结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民事裁定书;被告人杨某某、刘*甲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刘*甲在明知他人有配偶的情况下,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某、刘*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罪行,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杨某某、刘*甲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甲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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