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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甲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甲犯重婚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被告人王某某与杜**同居并一起生活,于2003年生育了长女杜**,2007年6月14日,两人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太原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并于2009年生育了次子杜**。

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了被告人了李*甲,李*甲在明知王某某已经结婚且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王某某一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分别于2013年7月生育一女、2014年12月生育一子。

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李*甲接到彭水县公安局龙射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乙、李*丙、李*丁、冉某某、杜**的证言;杜某甲自书材料;婚姻登记证明、结婚登记档案、情况说明;王某某住院病历、门诊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李*甲在明知他人有配偶的情况下,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李*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王某某、李*甲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甲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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