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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钱某甲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钱某甲犯重婚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被告人蒋某某和李**相识,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2011年11月30日,蒋某某和李**在重庆市黔江区两河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因两人感情不和,蒋某某外出务工。同年蒋某某和被告人钱某甲相识,蒋某某告知钱某甲自己已婚已育且尚未离婚的婚姻状况,钱某甲在明知蒋某某已结婚且尚未离婚的情况下,仍然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4年12月15日共同生育一女。2015年7月20日、7月23日,蒋某某和钱某甲主动到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支持指控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钱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钱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结婚材料,李某某家庭户籍资料,计生办证明,出生证明,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刘某某、钱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预交诉讼费通知书,被告人蒋某某、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与钱*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钱*甲在明知蒋某某有配偶的情况下,而与蒋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两人共同生育子女,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钱*甲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钱*甲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蒋某某、钱*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蒋某某、钱*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钱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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