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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王某某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王*甲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谭**,被告人王*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13日,被告人丁*甲与被害人杨**登记结婚。丁*甲与杨**外出务工期间与被告人王*甲相识。2011年9月,王*甲因伤住院,丁*甲知晓后遂前往照顾。在此期间,丁*甲告知王*甲其与杨**尚未离婚。2012年初,丁*甲与王*甲开始共同生活,并于同年5月31日共同生育一女丁*乙,王*甲以父亲的名义为丁*乙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此后,丁*甲、王*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丁*甲、王*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1年2月9日,被告人丁**曾起诉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与杨*甲离婚,2011年2月21日,丁**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6月10日,王*甲、丁**赔偿被害人杨*甲人民币25000元,杨*甲出具谅解书,表示对丁**、王*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结婚证,丁*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丁*乙入户申请表,民事裁定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王*乙、王*丙、江某某、谭某某、王*戊、王*已、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的陈述,被告人丁**、王*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甲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王*甲明知丁*甲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侵犯了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制度,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案发后,丁*甲、王*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丁*甲、王*甲当庭认罪,且对杨**作出了一定的经济赔偿,取得了杨**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二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丁*甲、王*甲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丁**、王**提出二人家庭贫困,有子女需二人抚养,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家庭贫困、有子女需抚养并非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二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丁**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对二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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