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某某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1999年1月16日与杨*某在酉阳县泔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此后二人一起生活,并生育一女取名杨**,随后二人带着杨**到江苏打工。2004年孙某某因给儿子黄*治疗腿伤单独离开了杨*某回到了酉阳,与酉阳**居委会5组居民冉某某以夫妻名义生活,并于2010年9月9日以“补办”的理由领取了结婚证,并将户口以夫妻投靠的方式由泔溪镇太平村7组迁移至冉某某处,2013年冉某某得知孙某某与杨*某的关系,孙某某与冉某某于同年5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仍然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

指控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冉**对指控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冉**提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丧偶后于1999年1月16日与杨*某在酉阳县泔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取名杨**,随后二人带着杨**到江苏打工。2004年孙某某因给儿子黄*治疗腿伤单独离开了杨*某回到了酉阳,与酉阳**居委会5组居民冉某某以夫妻名义生活,并将户口以夫妻投靠的方式由泔溪镇太平村7组迁移至冉某某处,于2010年9月9日以“补办”的理由领取了结婚证。2013年冉某某得知孙某某与杨*某的关系后,二人于同年5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仍然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

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在酉阳县**区居委会冉光碧家中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补发婚姻登记证明审查处理表,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申请书,调取证据清单,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孙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冉*、黄**、刘某某、冉*某、张**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口证明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法婚姻管理法规,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重婚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冉**提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的理由,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的理由,根据孙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不足以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故其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