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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某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犯重婚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精神二级残疾)在重庆市万州区余家镇登记结婚。

2004年初,被告人刘某某离家外出到广东省东莞市打工认识了同厂的被告人李某某,随后二人共同生活。

2007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因怀孕回到被告人李**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石龙镇龙鹤路589号7-8的家中生活。

2007年10月至今,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与被害人杨某某离婚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被告人刘某某已婚且尚未离婚的情况下,二人以夫妻名义在被告人李*某家中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7月19日生育一女、2013年4月26日生育一子。

被告人刘某某、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残疾人联合会证明、残疾人证、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杨*、范某某、谢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李**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婚姻法的规定,在没有与被害人杨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被告人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人李**违法国家婚姻法的规定,在明知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登记结婚而未离婚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刘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亦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重婚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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