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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李*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李*犯重婚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10月,被告人何*与被害人柏*乙登记结婚。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何*离家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打工,期间与被告人李*相识并同居。李*在明知何*有配偶且未离婚的情况下,与之在重庆市巴南区石龙镇大桥村庙弯组6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并于2012年7月生育一女。

到案后,被告人何*、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李*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何*、李*的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柏*甲、胥*、舒*的证言;被害人柏*乙的陈述;被告人何*、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李*违反国家婚姻法的规定,在自己有配偶及明知他人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李*犯重婚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重婚的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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