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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某犯重婚罪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王某某以被告人武某某犯重婚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某某、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王某某诉称,自诉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武某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87年2月24日生育一女武某甲。自诉人与被告人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各异感情发生变化,多次发生纠纷致感情破裂。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武某某便与吴某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重婚罪,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武某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武某某赔偿自诉人生活费78000元、住宿费48807元、医疗费1105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37857.88元。

自诉人提供了户籍证明、结婚证、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村委会证明,证人彭某某、董某某、杨某某、齐某某的证言,医疗费发票、住宿费收据、租赁合同、巴**茶旅社证明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武某某辩解,自诉人指控不属实,不构成重婚罪。

辩护人陈**的辩护意见:重婚事实不成立,吴某某已经于2014年与宁某某登记结婚,请求法院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依被告人申请,法院调取了吴某某与宁某某的结婚登记审查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信息查询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武某某于198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2月24日生育一女武春香。后自诉人与被告人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二人分居生活期间,武某某于2012年与吴某某认识,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2015年5月5日,自诉人向本院提起自诉,请求追究武某某、吴某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后于2015年6月12日撤回对吴某某的指控。

另查明,吴某某已于2014年5月28日与宁某某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证实自诉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武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二人于198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与武某某曾认识,曾接触过,二人没有举行婚礼,没有子女,二人没有和其生活在一起,在巴中城里打工;

3.证人董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武某某与吴某某一起生活,二人没有举行婚礼,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修建房屋,武某某的户口没有迁到他们村;

4.吴某某与宁某某的结婚登记审查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信息查询,证实吴某某与宁某某已于2014年5月28日登记结婚。

对于自诉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宿费收据、租赁合同、巴**茶旅社证明、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彭某某(恩阳区双石桥村3组)的证言,因调查笔录上有修改的痕迹,笔迹颜色不一致,且其证言中关于修建房屋的事实(一说是吴某某与现在的丈夫修建的,又说武某某与吴某某共同修建房屋)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本案中,自诉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武某某登记结婚,在没有解除婚姻关系前,二人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都有忠于婚姻的义务。自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虽提及武某某与吴某某在一起生活,但武某某与吴某某二人并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没有举行婚礼,没有共同养育子女、修建房屋,也没有对外宣称是夫妻关系,证人亦未证实被告人武某某以夫妻名义与吴某某同居生活,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故自诉人王某某控诉被告人武某某构成重婚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自诉人王某某开支的住宿费、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不是其指控的被告人武某某的重婚行为造成的,不应由被告人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武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武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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