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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甲猥亵儿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字(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甲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法定代理人宋**、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甲为了寻求刺激,满足心理需求,在自家门前(兴隆街2-5号)一沙堆处,对在此玩耍的两名邻居家小姑娘(张*、张*,均未满14周岁)进行猥亵达两分钟之久。

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宋*甲为了寻求刺激,满足心理需求,在自家门前(兴隆街2-5号)一沙堆处,对在此玩耍的两名邻居家小姑娘(张*、张*,均未满14周岁)进行猥亵达两分钟之久。

宋*甲以寻求刺激为目的,对儿童实施淫秽行为,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宋**在其母的带领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上述行为,属自首。经吉林**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可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最**法院量刑标准》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其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行为能力的严重程度,比照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使用轻处比例;被告人的监护人宋**保证被告人不再犯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甲为了寻求刺激,在自家门前(兴隆街2-5号)一沙堆处,对在此玩耍的两名邻居家小姑娘(张*、张*,均未满14周岁)进行猥亵时间达两分钟之久。一年后即2013年4月10日,宋*甲在自家门前(兴隆街2-5号)一沙堆处,对在此玩耍的上述两名邻居家小姑娘(张*、张*,均未满14周岁)再次进行猥亵达两分钟之久。

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宋**在其母的带领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上述行为。2015年1月28日经吉林**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宋**系癫痫所致人格改变、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因宋**健康问题不能及时羁押,经法院委托2015年9月24日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宋**目前精神状态属于癫痫所致人格改变符合监外执行条件。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符合犯罪主体资格。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实施猥亵儿童的过程。

3、吉林**康医院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

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

5、出示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其两个女儿均被被告人猥亵的经过。

6、二被害人的陈述,证明二被害人被被告人实施猥亵的过程。

7、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8、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符合监外执行条件。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人、被告人宋**、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寻求刺激为目的,对儿童实施淫秽行为,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宋**犯罪后,能够在家人的带领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吉林**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宋**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甲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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