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柳**强奸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伊中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柳维仁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黑刑三复字第1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5年6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同年9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柳**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由,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柳**的死缓执行期间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现已满2年。在服刑期间,其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能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优秀;能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认真完成劳动任务。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斯监狱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死缓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质量年度评分评估表、罪犯“三课”成绩单及罪犯入监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柳**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柳**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对其限制减刑不变。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