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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黑龙**农垦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8)牡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1年1月6日以(2011)哈*执字第23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3)哈*执字第34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于2015年7月3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以罪犯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王**予以减刑一年九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罚金缴纳票据、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王**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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