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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0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樊**在汪清县某学校一教室内,为了性刺激,在课堂上对该班学生杨某某裸露、抚摸其生殖器,并同时抚摸杨某某的耳朵、鼻子及嘴。

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举报信、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樊**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樊*文辩称,在课堂上裸露生殖器的事情是有,但不是故意的,也没有把摸生殖器的手放到杨某某的鼻子让她闻,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辩称,第一,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一是被告人是否为满足性刺激不清;二是被告人的手与杨某某的耳朵、鼻子、嘴三部位接触过程、时间、动机不清,杨某某陈述的内容不是她这个年龄的小孩儿能够说出,而是有办案人员的认为因素。第二、被告人当着杨某某的面裸露生殖器,抚慰生殖器,属于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虽然属于猥亵儿童,但属于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樊**在汪清县某学校一教室内上课时,为了性刺激,在课堂上当着女学生杨某某的面裸露、抚摸其生殖器,并摸了杨某某的耳朵、鼻子及嘴。

上述事实,有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系由群众向延边州公安局举报,延边州公安局转由汪清县公安局查处,得以侦破。

2、《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樊世文系成年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害人杨某某出生于2007年3月3日。

3、《举报信》证明:一自称是某学校教师的人,于2015年2月份向延边州公安局举报樊世文猥亵七岁女学生的事实。

4、《调取证据清单》、《收条》证明:汪清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7日从张某某处调取了樊**交给杨某某家15万元现金的收条,。

5、《谅解书》(樊**的辩护人提供)证明:杨某某的母亲高*于2015年4月9日出具了该谅解书,称事后樊**已经主动赔礼道歉,并赔偿了杨某某精神损失费15万元,表示对樊**谅解。

6、《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

7、证人高*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0日17时许,女儿杨某某放学回家后,对我说,上午第四节课的时候,樊**在课堂上背着其他同学,当着我女儿的面把他的生殖器掏出来用双手抚摸,接着用一只手摸着自己的生殖器,另一只手摸了她的耳朵、鼻子、嘴,我一听十分气愤,就带着女儿去找校长张某某。在张某某家我跟她讲了这个情况,张某某把樊**叫到她家,樊**当着我和张某某的面,承认在课堂上掏出生殖器进行抚摸,对我女儿猥亵的行为,我就骂他不是人,他怕我们打他,就离开了张校长家,接着把张校长交出去谈了一会儿,张校长回来后说第二天到教育局反映这件事。3月17日,经张校长协调,樊**赔偿我女儿精神损失费、名誉费共计15万元,钱是在我家给的,我丈夫杨某某签的字,张某某在场,收条由她保管。

8、证人张某某(十**学校校长)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0日晚,我校某班女生杨某某的父母领着她到我家,反映樊老师上午在给她们班上心理健康课时,把他的生殖器掏出来当着杨某某的面抚摸,然后又把他摸生殖器的手指伸到杨某某的鼻部让杨某某闻味,接着又用手抚摸杨某某的嘴。我把樊**叫道我家后,樊**当着我、杨某某父母的面承认确实把他的生殖器当着杨某某的面掏出来,并把摸生殖器的手伸到杨某某鼻部让其闻味,接着又把摸生殖器的手指伸到杨某某的嘴上。我当时考虑到学校及杨某某的名声,在双方愿意的情况下,给他们进行了调解,樊**一次性赔偿杨某某家15万元。3月17日17时30分许,我陪着樊**到杨某某家,交给了杨某某父母15万元钱,杨某某的父亲杨某某给打的收条,他们双方让我保管收条。此前的3月11或12日,我领樊**到杨某某家,给过5000元钱。

9、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初(开学不长时间)的一天上午第四节课,樊**给语文老师代课,他让学生写生字,我写了十几个生字的时候,樊老师来到我身后,开始用两手摸我的耳朵,樊老师让我写一个我不认识的生字,我不会写,他就在我的桌子上用手比划了那个生字,在我描写那个生字的时候,我一抬头看到樊老师的生殖器已经露在外面(不知道什么时候掏出来的),他的双手在摸他的生殖器,接着他用一只手摸他的生殖器,另一只手摸我的耳朵、鼻子、嘴,还故意让我闻他手指上的味道,这样他就摸了我三分钟左右,就走到讲台附近坐在凳子上,用衣服盖着他的下体接着摸。放学后,我回家跟妈妈高*说了樊老师对我做的这件事,我妈妈就领着我去找学校的张校长。

10、被告人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3月10日上午10时20分许,到某班代课,上到一半时(约20分钟),有了性冲动,就让学生默写课文,我从讲台上下来,想到班级后面的墙边手淫,走到一半时受不了了,就把生殖器掏出来,边走边摸(用语文书挡着),当我快走到杨某某跟前时,看见杨某某在看我,我以为杨某某看到我摸生殖器了,就走到她的侧面,我先用右手他了她一个鼻钩,并对她说看什么看,接着我在她面前把生殖器全暴露出来(故意给她看的),我用双手摸我的生殖器(在杨某某面前),我抚摸了一会儿,就用另一只手去摸杨某某的耳朵、鼻子、和嘴,还让他闻了我手上的味道,同时我用另一只手抚摸我的生殖器,这样我的生殖器就完全勃起了,我的性欲也得到了一定刺激,这种情况不到两分钟,我心里感觉不对,意识到是在犯罪,所以就离开杨某某并把生殖器放回裤子里,走到班级北面老师给学生批改作业的地方。这件事儿学校的张某某校长、杨某某的父母都知道,事后,我共赔偿他们家15.5万元钱(一次5000元,一次15万元)。

关于被告人樊**提出的不是故意暴露生殖器的辩解意见,经查,樊**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故意在杨某某面前裸露其生殖器,让杨某某看,并用手摸了杨某某的耳朵、鼻子、嘴,让杨某某闻了其手上的味,其在两份讯问笔录上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给我看了),与我说的相符”,在审查阶段称公安机关没有对其刑讯逼供,说明其供述的内容是属实的,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樊**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樊**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承认是为了满足性刺激故意在杨某某面前裸露其生殖器,而且供述了摸被害人杨某某的具体情节,其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监护人的谅解,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樊世文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15日至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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