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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猥亵儿童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了(2014)宝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军天湖监狱于2015年10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1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3年10月10日始至2015年1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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