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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猥亵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未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某某、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月,被告人周某某以到被害人冯某某(女,2005年3月1日生)家中做家教的机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冯某某的卧室内,先后二次隔着裤子用手摸被害人大腿及阴部。

2014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再次利用到被害人冯某某位于上述地址的卧室内做家教的机会,将被害人冯某某裤子脱至膝盖处,用手扒开被害人臀部看其阴部,并用阴茎后顶其臀部,后因被害人母亲方*发现并报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方*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本院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前二次犯罪不是事实,其未摸被害人大腿及阴部。辩护人提出认定前二次犯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月,被告人周某某以到被害人冯某某(女,2005年3月1日生)家中做家教的机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冯某某的卧室内,先后二次隔着裤子用手摸被害人大腿及阴部。

2014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再次利用到被害人冯某某位于上述地址的卧室内做家教的机会,将被害人冯某某裤子脱至膝盖处,用手扒开被害人臀部看其阴部,并用阴茎后顶其臀部,后因被害人母亲方*发现并报警。

被告人周某某在方*报警后在案发现场被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只供述了上述第三次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一年之前,其父母给其请了一个姓周的语文老师做家教,每次补习都是在其的房间内。2014年9月、10月,周老师先后二次在补习时摸其的大腿及下身。2014年11月16日上午10时30分许,周老师又到其家里给其补习,在房间内,周老师让其将窗帘拉起来,随后二人并排坐在写字台前,周老师又开始隔着裤子摸其大腿,后又把他自己的裤子拉链拉开,将生殖器拿了出来,接着他将其外面的裤子和内裤一起拉到膝盖处,然后周老师从背后贴着其,其感到他的生殖器顶到其的下体,后被其母亲发现。其父母就报警了。

2、证人方*的证言证实,其女儿以前的班主任介绍了一个姓周的语文补习老师帮其女儿补习语文。2014年11月16日上午10时30分许,周老师又到其家里给女儿补习,之后到11时10分许,其到女儿房间想开门透透气,发现其女儿面朝窗子背对门站在窗边,下面裤子包括内裤都被脱到膝盖处,那个周老师紧贴着我女儿,也是背对着房门,他听到开门的声音后转了过来,其看到他裤档也拉开着,生殖器露在外面。看到这个情况后即将老公叫来报警。后问了其女儿,其女儿讲在9月、10月也发生过类似的事情。

3、辨认笔录证实现场情况。

4、验伤通知书证实案发后对被害人冯某某进行了验伤。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冯某某出生于2005年3月1日。

6、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到案情况。

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周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前二次犯罪不是事实,其未摸被害人大腿及阴部。辩护人提出认定前二次犯罪的证据不足,经查,本案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2014年9月、10月间,先后两次摸其大腿及下身,证人方*的证实亦证实,其女儿讲过被告人周某某在2014年9月、10月先后两次摸其大腿及下身,上述证据基本相吻合,故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做家教的机会,以满足性欲为目的,先后三次对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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