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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呈猥亵儿童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4日作出了(2012)虹刑初字第11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仇*呈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仇*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8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于2015年6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7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仇*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仇*呈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仇*呈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仇*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2年8月21日始至2015年8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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