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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猥亵儿童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3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至本市某天地,趁被害人林某某(女,2004年出生)独自一人看书之际,拎走林母陆某某置于其身边的袋子,将其引诱至附近角落。尔后,刘*将手伸进林某某的内裤,摸弄其生殖器进行猥亵。后林将此事告知赶来的陆某某,陆即报警,将被告人刘*当场抓获。经上**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院检验,被害人林某某外生殖器擦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程*、陆某某、孙*、姚*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院检验情况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害人林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刘*表示认罪并悔过,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刘*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刘*系初犯、偶犯,其犯罪情节轻微;刘*到案之初承认犯罪,后因惧怕法律惩处而否认,现在能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法庭从教育挽救被告人的角度出发,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至本市某天地,趁被害人林某某(女,2004年出生)独自一人看书之际,拎走林母陆某某置于其身边的袋子,将其引诱至附近角落。尔后,刘*将手伸进林某某的内裤,摸弄其生殖器进行猥亵。后林将此事告知赶来的陆某某,陆即报警,将被告人刘*当场抓获。民警到场后,将刘*口头传唤到案,随后因猥亵行为,对刘*处以行政拘留10日。经上**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院检验,被害人林某某外生殖器擦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某某关于其受到被告人刘*猥亵经过的陈述,证人程*关于其近距离目睹被告人刘*猥亵林某某经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关于林某某向其哭诉受人侵犯并当场指证系刘*为的证言;证人孙*、姚*关于其两人出警至现场及传唤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证言;有关被害人外生殖器擦伤的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院检验情况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的工作情况;有关被害人林某某年龄的户籍资料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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