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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猥亵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未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肖*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林浦路外环线路口东南侧绿化带小公园,将落入池塘的被害人钱某某(女,2005年11月27日生)拉上岸,后在池塘南侧小树林处,以帮钱某某拧干衣服为借口而伸手欲脱其内裤实施猥亵,因钱某某拒绝而未得逞。被告人肖*又随即从被害人杨*(女,2004年12月4日生)的身后强行搂抱住其腰部上下摆动、磨蹭,后射精在被害人杨*的衣物上,对杨*实施猥亵。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肖*因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猥亵儿童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钱某某、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作案地点照片,被害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被告人肖*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部分犯罪系未遂,对该部分量刑时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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