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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甲犯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未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甲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甲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杜*甲为寻求性刺激,将被害人杜*丙(女,2003年11月1日出生)骗至其位于嵊州市三界镇西杜村杜家山106号的家中,采用掐脖子、抹布塞嘴巴的方式欲将被害人杜*丙制服实施猥亵,因杜*丙不断反抗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马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短裤、短袖、毛巾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杜**的陈述,证人杜**、程*的证言,被告人杜**的供述与辩解,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甲为寻求性刺激,猥亵不满十四岁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甲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情节为由要求对被告人杜*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之行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杜*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甲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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