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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001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周末晚上至南**贸中心西侧的黑网吧上网,期间,王某某以给钱玩游戏为由,引诱未满十四周岁的高*(男,2002年1月3日出生)、钟某某(男,2001年4月2日出生)、陆某某(男,2003年2月23日出生),多次在该黑网吧内用手摸高*、钟某某、陆某某的生殖器,并分别将三人带至南陵县“鼎盛广场”拆迁房内,先后多次对高*、钟某某、陆某某进行“鸡奸”。

2014年12月5日晚,在南陵县东门车站附近,王某某被陆某某等人拦住,王某某因害怕被打向公安机关报警,但手机被陆某某等人抢走,陆某某等人用王某某的手机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出警至现场,将王某某带至派出所处理。2014年12月10日,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王某某亲属赔偿给高*5000元、陆某某600元、钟某某600元,高*、陆某某、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分别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到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

被害人高*、陆某某、钟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三名被害人均系男性,高*出生于2002年1月3日、钟某某出生于2001年4月2日、陆某某出生于2003年2月23日,被猥亵时均不满十四周岁。

3、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4、收条,证实本案被害人收到王某某亲属支付的赔偿款的情况。

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高*、陆某某、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6、被害人钟某某、陆某某、高*的陈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7、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8、辨认笔录:王某某在公安机关辨认出被害人高*、钟某某、陆某某;被害人高*、钟某某、陆某某在公安机关辨认出王某某就是多次对其进行猥亵的人。

9、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高*、钟某某、陆某某指认出王某某对其实施猥亵行为的地点;被告人王某某指认出其猥亵高*、钟某某、陆某某的地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对三名儿童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王某某虽系因害怕被打而选择报警,但其应当预料到公安机关在对其保护的同时也会发觉其猥亵儿童的行为并对其进行处理,其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未充分考虑;上诉人对受害人未使用任何暴力、威胁手段,猥亵时行为有所节制,受害人的身体没有受到伤害,上诉人主观恶性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两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猥亵儿童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多次对三名儿童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原判定罪正确,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其在拨通110报警电话后即被他人抢走报警手机报警,没有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原判认定其构成自首并依法从轻处罚正确。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损济失,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对其表示谅解,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原判酌情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没有充分考虑前述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王某某多次对多名儿童实施猥亵,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主观恶性小与事实亦不相符,不予采纳。原判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处量刑适当,其请求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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