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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猥亵儿童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潜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6月14日上午6时许,被害人徐*某(女,2011年3月20日出生)到隔壁二爹徐**家玩耍,当徐*某一个人来到被告人徐**睡觉的房间时,被告人徐**将房间门关上,在房间内将在其床前玩耍的徐*某抱到床上,放在自己大腿上,面对面坐着,用右手伸进被害人徐*某的裤子内对徐*某阴部进行摸、捏,满足自己的刺激,后又将徐*某的裤子脱至大腿处,露出阴部,用手对其阴部继续进行摸、捏。约两分钟后,徐*某的奶奶黄*玲因寻找徐*某来到徐**房间,撞见徐**的猥亵行为。徐**见黄*玲进入房间才将徐*某放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传唤证、权利义务告知书、潜山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户籍信息、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黄**、丁*羊、徐**、程**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徐**采取摸捏的方法猥亵不满十二周岁幼女,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猥亵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应从重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条第(4)项的规定,以被告人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本案的被害人徐某某系年仅四岁的幼童,母亲患有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父亲常年在外务工,系农村留守儿童且智力发育迟缓。被告人徐**对亲侄孙女徐某某实施猥亵犯罪行为,犯罪动机卑劣,对被害人身心伤害极大,社会影响十分恶劣,应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徐**虽年满68周岁,且有坦白情节。但对其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违背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重罪轻判,量刑明显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明显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告人徐**提出上诉认为,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本案仅有黄**的证言,不能仅凭该孤证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属证据不足;被告人头部受伤,精神恍惚,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未作精神疾病鉴定,程序违法被告人年近七十,体弱多病,不适宜长期羁押。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了与被告人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上午6时许,被害人徐*某(女,2011年3月20日出生)到上诉人徐**家玩耍,当徐*某来到上诉人徐**睡觉的房间时,徐**将房门关上,将徐*某抱到床上,放在自己大腿上,面对面坐着,用右手伸进被害人徐*某的裤子内对徐*某阴部进行摸、捏,满足自己的性刺激,后又将徐*某的裤子脱至大腿处,露出阴部,用手对其阴部继续进行摸、捏。约两分钟后,徐*某的奶奶黄*玲因寻找徐*某来到徐**房间,撞见徐**对徐*某正在进行猥亵。徐**见黄*玲进入房间才将徐*某放开。

上述事实,上诉人徐**二审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一审、二审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证人黄**、徐**等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徐**就本案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采取摸捏的方法猥亵不满十二周岁幼女,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原判定罪准确。本案的被害人徐某某系年仅四岁的幼童,母亲患有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父亲常年在外务工,系农村留守儿童且智力发育迟缓。上诉人对亲侄孙**某某实施猥亵犯罪行为,犯罪动机卑劣,对被害人身心伤害极大,社会影响十分恶劣,应对其从严惩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和本案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鉴于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偶犯等,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原判量刑适当,检察机关认为原判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故对原判依法予以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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