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8月31日以五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马*、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衡绍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张*在五河县自家二楼的卧室内,对被害人周**(7岁)采取抠摸阴部、肛门等方式进行猥亵,导致周**阴部及肛门红肿流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猥亵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具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2、对被告人张*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具有坦白情节;2、后果不是特别严重,请求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张*在五河县自家二楼的卧室内,对被害人周**(7岁)采取抠摸阴部、肛门等方式进行猥亵,导致周**阴部及肛门红肿流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蔡*、周**、周**、周**、周**、周**、周**等证言、现场方位图、拍照、(蚌)公(司)鉴(DNA)字(2015)352号鉴定文书、被告人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观点,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