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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猥亵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铜陵**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铜官刑初字第000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发前系铜陵**小学值班保安,其妻在该校任保洁员,二人居住在校值班室。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趁其妻在校内保洁,将该校女生舒*(2005年7月9日出生)、王*(2005年6月21日出生)带至校值班室内,对舒*胸部、臀部等身体部位进行猥亵,舒*离开后,李**又对王*脸部、背部和手等身体部位进行了猥亵。

2015年1月16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家某报案称女儿在学校遭人猥亵,遂电话传唤被告人李**到案,李**于当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报到,并如实交代了猥亵幼女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涉案人员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舒*的证言,被害人舒*、王*在法定监护人陪同下向公安人员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和同步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利用担任学校保安的职务便利,猥亵未成年幼女,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具备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身为校园保安,负有保障学生安全职责,却利用职务便利猥亵未满12周岁的女生,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犯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依法应当限制从轻幅度,不能适用缓刑。本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归纳为:上诉人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时未使用暴力、威胁、胁迫手段,社会危害性小且系初犯、自首、认罪、悔罪,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涉案人员户籍资料、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猥亵两名未成年幼女,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身为校园保安,负有保障学生安全职责,却利用职务便利在值班室内对两名幼女进行猥亵,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影响恶劣。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在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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