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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犯猥亵儿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10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石**在从江县城的步步高超市附近摆摊从事洗手机相片。在看到被害人张某某(2008年10月17日出生)、黄某某(2007年6月27日出生)、石某某(2009年8月24日出生)在其摊位附近玩耍时,抱住三名被害人,对三名被害人的下阴进行触摸。

本院查明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到三被害人家赔礼道歉,三被害人的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石**及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石某某的户籍证明,残疾证明,宰**民委的证明,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人徐**、王**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石**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为满足个人欲望,猥亵三名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是在抱小女孩过程中实施猥亵,该行为很难被公众发现,具有一定隐蔽性,不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为由进行辩护。《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意见〉》中明确指出:“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被告人石**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系在人来人往的超市门前,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石**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三被害人的家属分别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石**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被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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