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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假释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晴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于2013年9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监狱假释审批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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