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甲猥亵儿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甲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罗**利用带被害人罗*乙(2006年10月10日出生)外出看病的机会,在回家途经习水县温水镇星文村五星组一条小路上时,用手抠摸被害人罗*乙的阴道,导致被害人罗*乙的阴道出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甲为满足其淫欲,猥亵儿童的行为侵犯了儿童的身心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甲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罗*甲的供述,受害人罗*乙的陈述,证人陈**、陈**、罗*丙、罗*丁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疾病诊断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利用与儿童单独相处之机,采取用手抠摸儿童隐私部位的方式来满足其性欲,其行为侵犯了儿童的隐私权和精神纯正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该条之规定在有期徒刑五年以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罗**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甲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