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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海南天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海**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涯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中法民三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天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雪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一审原告诉称

曹**一审诉称:曹**于2008年8月21日在新浪网上以夏季紫罗兰的网名开通博客并在博客上发表文章。2012年4月曹**发现天涯公司所经营的海南在线网站,未经其同意擅自上传曹**原创《女人最让男人折服的五大姿态》一文,且未署作者名字,并在页面中上传广告谋取利益。曹**以天涯公司的侵权行为侵犯其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为由,诉请:一、天涯公司停止侵犯曹**的著作权;二、天涯公司在其所主办的网站首页上向曹**书面道歉1个月;三、天涯公司赔偿曹**经济损失7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合计10000元;四、天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天涯公司一审辩称:一、涉案作品包含淫秽、低俗内容,不属于我国法律保护的作品。二、曹**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也未声明过不得转载。三、海南在线上的涉案作品已署名来源于千龙网,并非天涯公司直接从曹**的博客上转载,未署作者名字不存在故意。四、天涯公司也未利用涉案作品营利,而且在2012年因为网络扫黄打非已删除了涉案作品,不应当承担责任。五、曹**主张在首页道歉、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和合理开支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曹**的所有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曹**在新浪网上以夏季紫罗兰的用户名开通博客。2010年1月21日00:01:58,曹**在博客上(http://blog.sina.com.cn/s23s)发表《女人最让男人折服的五大姿态》一文(以下简称《女》文)。2009年3月11日,天涯公司的网站从千龙网转载《女》文。曹**认为天涯公司侵犯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经核对,《女》文1392字。天涯公司转载的《女》文中仅载明来源千龙网,未载明文章作者的名称。案件审理过程中,曹**未提供证据证明千龙网上的《女》文已载明作者的名字,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女》文被使用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天涯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另查,曹**本次起诉的案件有9宗,其提交的公证费票据载明的款项为14100元,共公证26篇文章,分摊到本案为542.3元;复印费票据款项为50元,分摊到本案为5.5元;交通费票据款项为1545元,分摊到本案为171.7元;餐饮费票据款项为130元,分摊到本案为14.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曹**提供的以夏季紫罗兰的名字在新浪网站上注册博客并发表文章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夏季紫罗兰的真实身份就是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博客上发表的文章可认定为曹**所写,曹**享有涉案文章的著作权。天涯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使用涉案文章且未支付报酬,该行为侵犯了曹**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曹**请求天涯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曹**的损失,曹**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但根据曹**提交的票据计算曹**在维权过程中就本案支付了公证费542.3元、资料复印费5.5元、交通费171.7元、餐饮费14.4元,上述费用共计733.9元开支合理,应予采纳。对于曹**经济损失7000元的主张,由于曹**没有证据证明其文章被使用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天涯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参照《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原创作品每千字30-100元以及支付基本稿酬以千字为单位,不足千字部分按千字计算的规定,曹**的《女》文字数为1392字,结合涉案作品的发表时间、作品的类型、作品的知名度以及天涯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本案应按天涯公司使用的涉案作品的文字数以每千字50元计算报酬,按2000字计付,同时为了体现对侵权行为的惩戒,天涯公司应按曹**获得报酬款项的两倍计算损失数额由天涯公司予以赔偿(即50元22u003d200元)。

对于曹**主张天涯公司赔礼道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的规定,由于曹**无证据证明文章在千龙网上传时已载明作者的名字,对此应由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为文章在千龙网上传时未署作者名字。根据当前互联网上信息存在及传播的特点,天涯公司是通过转载的使用特性决定了天涯公司无法指明作者的名字,因此天涯公司从千龙网转载虽有未署作者名字及未支付报酬的过错行为,但其侵犯曹**著作权的主观故意程度较轻,本案以双倍稿酬的财产赔偿方式已足以弥补曹**的损失。故曹**主张天涯公司在其所主办的网站首页上向其书面道歉一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天**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曹**《女人最让男人折服的五大姿态》一文的著作权;二、限天**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933.9元。三、驳回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司负担27元,曹**负担23元。

曹**上诉请求:一、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二、被上诉人天涯公司在其所主办的网站首页上向曹**书面道歉1个月;三、天涯公司赔偿曹**经济损失7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合计10000元;四、天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未支持曹**5月27日从河南到海口开庭合理开支及起诉材料每案50元打印复印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因火车票预售时间只能提前18天,曹**无法在举证期内提交5月27日从河南到海口的往返合理开支。庭审时,天涯公司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曹**提出异议,法庭说明需要罚款或拘留才能采纳超期证据。曹**起诉时提交的打印复印票据虽为同一张,但一审开庭时提交了8案每案50元的打印复印票据原件,一审法院应当采信。涉案打印复印材料很多,且需要提供正、副两套,天涯公司的侵权截屏需要打印才能看清楚。一审认定全部打印、复印费用为50元明显过低。最**法院2009年度知识产权报告中明确指出:权利人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各种开支,只要是合理的,都可以纳入赔偿范围;这种开支并非必须有票据一一予以证实,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有票据证明的合理开支赔偿数额内,综合确定合理开支赔偿额。二、一审法院判决天涯公司承担200元的赔偿责任,明显偏少。《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曹**为新浪网知名女性情感博主,约稿数额最低为每篇1300元,各地法院在调解或判决时均参考了曹**的约稿数额。天涯公司侵权时间长,态度恶劣,其持续侵权却反诬曹**文章淫秽色情。一审法院罔顾天涯公司侵权恶劣与曹**千里奔波维权的艰辛,将曹**网络上拥有知名度且获得多项荣誉的文章参照只适用于纸介的《出版文字报酬规定》按每千字50元判决天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明显是鼓励盗版和侵权,有违最**法院2009年《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点第16条“增强损害赔偿的补偿、惩罚和威慑效果,降低维权成本,提高侵权代价”的精神。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一审法院未判决天涯公司向曹**赔礼道歉不符合法律规定。曹**多地维权,江苏、辽宁等地的生效判决都支持了曹**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曹**起诉时已举证证明天涯公司非法上传曹**文章,且未署名作者名字的事实,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天涯公司网站由其掌控,所著来源可以随意标注,庭审时也未举证证明其他网站未署名曹**的名字。且一审法院举证分配错误,将本该天涯公司举证的责任强加给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天涯公司辩称:一、原判对曹**经济损失赔偿的计算明显过重。曹**称其为新浪网知名女性情感博主,约稿金额为每篇1300元,但未提供其在任何杂志、报纸、出版的书籍上发表过的作品作为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作品拿到的稿费,故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曹**未能举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每千字50元的二倍计算天涯公司赔偿曹**的经济损失,且未满千字的均按千字计算,明显过重。二、原判对曹**要求天涯公司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本案实际。涉案作品均是天涯公司从其他网站转载而来,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天涯公司不知道也无理由知道作品的作者,不可能根据转载的文字一一去寻找作者并标明名字,原判对本条诉求适用法律准确。三、曹**所称一审法院未支持其5月27日从河南到海口往返合理开支及每案50元复印费无事实依据。5月27日开庭时,曹**当庭提交了一些费用票据,天涯公司对其5月26日和27日的支出费用票据进行了质证。开庭过程中曹**提交了三份证据:其一是曹**2014年4月22日在网上打印的新浪博客页面;其二是河**院(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其三是2012年的一份公证书,用于证明(2014)海中法民三初字第47号案件《半夜醒来公公竟压在我身上》一文是曹**的作品。由于这三份证据不属于开庭时新发生的证据,所以天涯公司以曹**逾期举证,违反民事诉讼相关规定为由拒绝质证,法庭也认为曹**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故曹**所作的陈述无事实依据。另外,曹**50元的复印票据并未提交天涯公司,法院判决天涯公司承担此费用无依据。四、涉案作品在2012年扫黄打非时已经删除,网上已经不能看到。曹**和一审法院均未核实此事实,直接判决天涯公司停止侵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没有依据也无法执行。五、涉案作品属低俗、情色作品,也无任何一家正规出版社出版过涉案作品,法律保护此类作品尚属牵强,判决支付稿费和合理开支是鼓励作者发表类似作品。法院支持此类作品与互联网管理部门整治互联网上的低俗内容的作法相互矛盾。综上,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庭审中,曹**提交以下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证据一:火车票5张,分别为5月25日巩义南到郑州火车票34.5元;5月25日郑州到广州南软卧火车票656元;5月26日广州到海口软卧火车票436元;5月27日海口到广州软卧火车票418元;5月28日广州南到郑州软卧火车票656元。证据二:出租车票2张,分别为50元和10元,为海口火车站到海口**民法院的出租车票及海口**民法院到餐厅的出租车票;证据三:汽车票1张3元。证据4:餐票1张121元,系曹**5月27日的中午餐费。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曹**一审庭审期间的维权合理开支。

天涯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定。首先,5月25日、26日的车票在一审5月27日开庭之前已经产生,曹**在一审未提交,视为放弃举证。另外曹**提交的往返车票都是火车软卧车票,票价过高不属于合理费用,一般的硬座车票大概为310元,一审法院判决交通费用总额1545元,已经足够曹**河南与海口两次往返。其次,从海口火车站到海**院有公交车直达,曹**以出租车替代公交车不属于合理开支。再次,3元的汽车票未标示起始和终点,无法确定该车票的用途。最后,曹**出示的个人用餐餐票121元,明显过高,不属于合理开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曹**提交的上述费用属一审阶段的维权支出,一般情形下应由一审法院认定。超过举证期限但开庭前发生的费用票据,曹**应在开庭时向一审法院提交,并说明理由;开庭后产生的费用票据,曹**应及时与一审法院沟通,在合理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由一审法院组织质证。而在本案审理中,曹**本应在一审阶段提交的上述票据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亦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系其自身举证不当的原因,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方面并无不当。如果一审阶段的维权合理开支证据不由一审法院审查,而直接交由二审法院审查,则一审判决的法律效力无法得到确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二审阶段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天涯公司的下属网站海南在线从千龙网转载《女》文的时间为2010年2月9日,原判表述为2009年3月11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查明:2014年5月6日,天涯公司在海南在线后台数据库中搜索了涉案文章,文章已被隐藏,不能浏览。本次曹**一审阶段对天涯公司提起的诉讼共9个,其中1个案件在一审阶段经法院许可撤诉。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涯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包括如何赔偿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应否进行赔礼道歉。

天涯公司在其下属网站上转载曹**的《女》文,未经曹**同意和且未支付稿酬,侵犯了曹**作品的著作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就赔偿数额而言,曹**主张其文章计酬标准为每篇文章1300元,且应按5倍计算予以赔偿,其主要依据为案外人北京**限公司为《女人魅惑男人无需爱的太多》一文出具的约稿证明。但依据该证明,北京**限公司向曹**支付稿费后,文章的版权由双方共同所有,此种约定并非单纯的稿费约定,且单独的一篇文章的约定并不能反映作者的计酬标准,故曹**据此主张7000元的经济赔偿缺乏依据。此外,曹**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天涯公司侵权行为对其构成的经济损失,也未能证明天涯公司因此获得的不当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人民法院可根据本案的侵权行为的情节,认定赔偿数额。客观上,曹**未能充分证明其作品的文学价值和思想价值,一审法院参照《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原创作品每千字30-100元的规定,认定天涯公司对其使用的曹**作品应按每千字50元计算稿费,并按2倍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曹**主张天涯公司支付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根据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定。曹**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支持其每案50元的打印、复印费用和一审开庭期间维权费用属判决错误。但曹**在一审阶段证明其打印、复印费用的所有证据仅为一张50元的发票,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且其未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一审开庭期间的维权费用票据,致使一审法院无法审查,相关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二审阶段采纳的新证据,故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曹**提交的证据,认定其在本案维权过程中支付的费用为公证费542.3元、资料复印费5.5元、交通费171.7元、餐饮费14.4元,共计733.9元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赔礼道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赔礼道歉并非是著作权侵权中必须承担的民事责任,而是由人民法院依据案件实际选择是否适用。本案起诉前,天涯公司已对涉案侵权作品作了隐藏处理,有效防止了侵权结果的扩大。原判有关天涯公司从千龙网转载《女》文虽有未署作者名字及未支付报酬的过错行为,但侵权的主观故意程度较轻,以双倍稿酬的财产赔偿方式已足以弥补曹**的损失,无需再作赔礼道歉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天涯公司认为其在本案诉讼之前,已删除侵权文章,一审法院判决天涯公司停止侵权无实际意义且无法执行。根据天涯公司提交的证据,天涯公司网站只对侵权文章作了隐藏处理,并未证明其已在网站数据库中删除,故一审法院判决其停止侵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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