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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管理协会诉弥勒市**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音集协诉被告爱**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以(2014)红中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作出判处,宣判后,被告爱**司不服并提起上诉,云南**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以(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红中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再次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爱**司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音集协仍以原诉诉称:其系经国**权局正式批准成立、**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经权利人授权,原告依法取得对本案《绽放》、《loverain》等278首音乐电视作品(详见起诉状后附清单)进行集体管理的权利,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之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集中行使权利人的相关著作权利。2013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被告经营的KTV场所中使用了上述作品,并向公众提供音像作品放映进行经营活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该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的相关著作权利,经公证处调查取证,确认了被告侵权的事实。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4961(包括公证费12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取证消费400元、其他合理开支31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爱**司未作答辩。

原告音集协仍以原已列举的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DVD光盘和音像作品著作权人名单、《凤凰传奇-最炫民族风》DVD光盘、《擦肩而过》DVD光盘、《爱的奉献》DVD光盘。欲证明,北京当**限公司等共20位著作权人系上述DVD光盘音像作品的权利人。

2、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4号、455号、456号、3268号、458号、459号、460号、461号、463号、464号、465号、466号、467号、468号、469号、470号、471号、472号、474号、475号《公证书》。欲证明,上述音像作品的著作权人,分别授权原告对涉案音像作品行使相关著作权利,并有权以原告自已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3、《中国音**管理协会章程》。欲证明,中国音**管理协会是依据《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经国**权局批准、**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协会有权与作品权利人签订《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与使用者签订使用合同并收取使用费后向会员分配,并有权就侵犯协会管理的音像节目著作权提起法律诉讼。

4、昆明**证处(2013)云昆国正证字第12890号保全《公证书》。欲证明,被告弥**公司未经授权许可,违法使用涉案音像作品的侵权事实。

5、公证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取证消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欲证明,为取得被告弥**公司侵权事实的证据并主张赔偿,原告为此支付了一系列合理费用。

6、工商登记卡片。欲证明,被告弥**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原告音集协列举的上述证据,被告爱**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音集协列举的上述证据,除证据5中取证消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由此不予确认和采信外,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予确认和采信。

被告爱**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列举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音集协系经**政部批准成立的社团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其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原告(甲方)于2006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分别与乙方正大国际**中心等19家公司及刘**签署内容基本相同的《音像集体管理合同》、《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详细签订时间及公司名称附本判决后)。《音像集体管理合同》、《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包括:第一,权利人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财产性权利以信托方式授予原告管理;第二,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第三,权利人应将其授权原告管理的音像节目向音集协登记,并填写音集协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第四、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履行期限届满的公司及刘**对音集协就上述音像著作权的管理和授权未提出异议。

根据上述合同,北京当**限公司、北京东**限公司、北京**限公司、北京红**限公司、北京华**限公司、北京乐**有限公司、北京麒**限责任公司、北京星**限公司、北京易**限公司、北京英**有限公司、孔雀**有限公司、刘**、上海**公司、西*(北京)国际**限公司、正大**作中心、中国**公司、北京乐扑盛世国际**限公司、北京星**有限公司、北京竹**限责任公司、加中音国际文**有限公司分别将其拍摄制作的音乐电视作品《绽放》、《loverain》等278首(歌曲清单附本判决后)作品授权给原告管理。

被告爱**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点歌系统储存的音乐电视作品,未得到权利人的授权,也未向原告缴纳任何费用。2013年10月17日,原告音集协申请昆明**证处,到被告经营的位于云南**宁电器城三楼爱尚KTV量贩838包房进行证据保全,用该营业场所的点歌系统点播了上述涉案的278首作品。音集协为此支出了公证保全费12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音集协认为被告爱**司的行为已侵犯其放映权,遂诉至本院。

根据原告列举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就本案作如下评判: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应当确认涉案歌曲的性质。涉案歌曲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音乐电视,系由特定音乐、歌词、画面等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其次,应当确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主体。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北京当**限公司、北京东**限公司、北京**限公司、北京红**限公司、北京华**限公司、北京乐**有限公司、北京麒**限责任公司、北京星**限公司、北京易**限公司、北京英**有限公司、孔雀**有限公司、刘**、上海**公司、西*(北京)国际**限公司、正大**作中心、中国**公司、北京乐扑盛世国际**限公司、北京星**有限公司、北京竹**限责任公司、加中音国际文**有限公司分别是涉案278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者,享有著作权。原告音集协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与其签署的授权管理合同,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诉讼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放映服务,已经侵害了原告作品放映权,原告有权对被告侵犯涉案作品放映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000元和各项合理费用4961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放映服务,侵害了原告作品放映权,应当为其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以及侵权行为发生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3400元(每首歌曲300元)。对原告维权取证产生的公证保全费12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属于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包间消费、交通及住宿费,虽然原告提交了部分票据作为证据,但原告不能证明票据是本案产生的维权费用,故不能确定这些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弥勒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绽放》、《loverain》等278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弥勒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765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中**体管理协会负担1272元,由被告弥**务有限公司进负担190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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