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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与绥德县**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某某为与被告绥德县绥德汉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屈某某诉称,原告从2009年10月开始酝酿构思,2010年10月创作剪纸作品《葵花跟着太阳走》。该作品先后于2011年1月、6月、9月获得榆林市政府口岸办、总工会、文广局奖励,同年8月被中**促进会收藏。作品以歌颂新农村建设面貌、党的富农政策为主题,于2011年7月、2014年6月分别在《现代企业》杂志、《榆林市职工优秀剪纸获奖作品集》上公开发表。作品原件规格为77cm45cm,作品中有原告别名“屈某某”剪纸字样。2013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霍师傅杂粮馍片外包装箱(净含量90克16袋)上擅自印制原告的剪纸作品《葵花跟着太阳走》,且将作品中的“佳县红枣甲天下”字样篡改为“霍师傅”。被告使用原告的作品大大提高了其产品外包装的艺术性,增加了产品附加值,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剪纸作品的完整权、复制权,且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著作权不受侵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剪纸作品《葵花跟着太阳走》并支付使用报酬300000元人民币;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屈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佳县**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屈某某又名屈某某。

第二组:1、《葵花跟着太阳走》作品照片一张。2、《榆林剪纸精品集》杂志第151页内容复印件一份。3、《现代企业》杂志2011.7期第66页内容复印件一份。4、《榆林职工剪纸作品集》中所载《葵花跟着太阳走》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葵花跟着太阳走》剪纸作品系原告创作并公开发表。

第三组:原告剪纸作品获得的荣誉证书三份以及收藏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剪纸作品《葵花跟着太阳走》获得的荣誉。

第四组:被告产品包装箱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剪纸作品的侵权事实以及侵犯原告作品完整权的事实。

第五组:被告盖章的收据一支。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并非被告所说其已经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品公司答辩称,1、印有原告剪纸作品的外包装箱是答辩人通过与第三方签订有偿制作合同订做的,答辩人没有侵权的故意。2013年3月23日,答辩人与广东**限公司签订了制作合同,订做了1800个包装箱,包装箱图案设计及生产是由该公司完成的,在原告向被告提出上述包装图案上的剪纸图形侵犯了原告权利时,答辩人才知晓,故答辩人没有侵权的故意。2、答辩人已经停止使用原告起诉所涉及的包装箱。答辩人在接到原告的权利主张后,在第一时间召开公司有关人员会议,决定立即停止对原告所诉包装箱的使用,并及时与原告做了沟通解释工作。3、原告主张支付使用报酬30万元数额过高。答辩人是一家生产馍片的民营小型食品企业,产品的附加值低,利润微薄,且消费者是基于食用的原因购买馍片,原告的剪纸作品仅仅是外包装的一小部分,对产品的销量影响微不足道,再者,答辩人生产的馍片共有117种外包装,原告所诉的使用剪纸图形包装箱是其中的一种,占有极小的比例,经答辩人统计,在2013年、2014年度共销售涉诉包装箱的产品共210件,其中退货38件,实际销售额为11180元,故原告提出支付30万元的使用报酬的请求远远超出了产品实际销售的价款,是不切实际的请求。综上,答辩人已经停止使用原告所诉的包装箱,并对因工作失误造成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表示道歉,但原告所提过高的使用报酬答辩人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其请求。

被告**品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与广东**限公司签订外包装盒制作合同两份。证明印有原告作品的外包装箱数量为1800个,制作时间为2013年3月23日。同时证明从2014年8月23日开始被告使用新的外包装并停止使用印有原告作品的包装。

第二组:被告公司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的侵权主张后,公司紧急召开会议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侵权。

第三组:被告公司全部产品规格明细统计表5张及照片29张,共34张。证明被告生产馍片的品种为117种,本案涉及的侵权包装产品只是其中之一。

第四组:说明一份以及侵权产品销售清单55支(其中2013年度29支,2014年度26支)。证明被告涉及侵权包装的产品数量及销售金额为11180元。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方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所举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一组、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也认可。对第二、三、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中原告发表的作品的命题是红枣熟了和建设新农村,并非《葵花跟着太阳走》,与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中所取得的荣誉证书中作品名称不符,二者不具有关联性。第五组证据是被告应原告要求,给原告出售产品的,但该包装箱的产品目前市场上已经没有了。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被告所举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一、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以及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本次双方印制的外包装箱数量,不能证明制作的全部包装箱数量;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停止了侵权行为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的会计年度的账务账目应该是一个整体,不应该为被告随意出示的自己印制的销售清单,清单并不能证明被告仅销售了11180元的侵权产品。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第一组、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三、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虽有异议,但不能否定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其享有本案所涉剪纸作品的事实,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事实的证据采信。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一、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以及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虽有异议,但以上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书状、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屈某某于2010年10月创作剪纸作品《葵花跟着太阳走》。该作品先后于2011年1月、6月、9月获得榆林市政府口岸办、总工会、文广局奖励,同年八月被中**促进会收藏。作品以歌颂新农村建设面貌、党的富农政策为主题,于2011年7月、2014年6月分别在《现代企业》杂志、《榆林市职工优秀剪纸获奖作品集》上公开发表。作品原件规格为77cm45cm,作品中有原告别名“屈某某”剪纸字样。2013年3月23日,被告绥*某公司与广东**限公司签订《制作合同》一份,约定绥*某公司委托广东**限公司设计、制版、印刷黄色馍片礼盒1800个。制作的包装盒外采用了一幅有数排窑洞、数株树木、一条通村公路穿村而过、公路上通行着毛驴拉车、四轮拖拉机、农用车、小轿车等车辆,农民们有肩扛农具前往种庄稼的土地、有的喂牲畜、有的晾晒红枣、有的在家中操持家务、有的持框子采摘红枣,农户窗台上站着数只觅食的鸡,一轮红日照着地上的一切,向日葵在太阳下成长的一幅剪纸作品,该剪纸中上方倒连树枝下方有剪纸形成“屈某某”的字样。该包装制作后,被告开始作为其公司馍片产品的一百余种包装中的一款产品进行销售经营。2014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生产的霍师傅杂粮馍片外包装箱(净含量90克16袋)上印制的剪纸作品与自己创作的《葵花跟着太阳走》剪纸高度一致的图形,只是被告使用包装上印制的图形将原告剪纸作品中的“佳县红枣甲天下”字样改为“霍师傅”。于是原告通过工商管理部门反映被告的侵权行为。2014年8月19日,被告在接到绥*县工商局的通知后,召开会议,决定停止使用印制有争议的剪纸图形的包装箱产品,并重新订制新的包装,并确定专人负责与原告协商沟通解决已经使用并销售印制有原告剪纸图形包装的产品问题。收回剩余印制有剪纸图形的包装箱妥善存放处理。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印制诉争剪纸作品图形包装的馍片一箱,并要求被告开具了销售收据一支。后被告以自己使用印制有诉争剪纸图形包装的产品仅1万余元,数额较小,要求与原告就侵权赔偿事宜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使用原告创作的《葵花跟着太阳走》的剪纸作品用于馍片外包装图形,并进行销售经营的事实、以及被告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使用本案诉争包装是其上百种产品包装之一等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使用报酬、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使用报酬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是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属于无形财产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包括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形式创作是作品,美术作品就是其中之列。**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原告剪纸活动既是传承又是创作,是以剪纸图形作为载体,创作出体现一定思想、情感等内容的艺术作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的法律特征,而且其《葵花跟着太阳走》剪纸作品在《现代企业》杂志、《榆林市职工优秀剪纸获奖作品集》上公开发表,获得榆林市政府口岸办、总工会、文广局奖励,其剪纸作品中有剪纸形成“屈某某”的字样,显示出其独创性,可见原告对其创作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

被告对于原告诉请其使用原告创作作品的事实并不否认,而且在原告提出停止侵权的诉求后,及时停止了使用原告剪纸图形包装产品的销售行为,并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可以确定被告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原告《葵花跟着太阳走》剪纸作品图形,构成对原告的剪纸作品的修改权、作品完整权和复制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使用报酬、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原、被告就原告剪纸图形的使用并未协商,也未就使用报酬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请求支付使用报酬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也不能证明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数额,被告使用原告剪纸图形制作的包装是被告上百种包装之一,而且被告的馍片的生产规模和销售规模有限,并在得知侵权后立即采取停止使用该侵权包装,回收剩余包装产品的行为,其侵权恶意较小;故本院依据原告创作剪纸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被告**品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情节及其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1万元人民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绥德县**限公司立即停止其使用原告剪纸作品的侵权行为,并向原告屈某某赔礼道歉;

二、由被告绥*某公司支付原告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绥*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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