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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渭**视台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渭**视台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焦宏智、被告渭**视台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被告渭**视台法定代表人唐雷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大型秦腔传统名剧《尚小*秦腔唱段专辑》、《珠联璧合》(李**、张*对唱专辑一)、《二进宫、草坡面理》VCD是原告组织制作的音像制品,分别由广州**出版社、西安电**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原告依法享有相应著作权。被告不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擅自播放原告录制,广州**出版社、西安电**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上述音像制品,并在播放期间插播广告,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渭**视台辩称:被告只在白天播放了以上戏曲,播放的次数少,白天的收视率也很低,影响范围较小,被告作为文化宣传单位也是对戏曲的一种宣传,原告提出的赔偿数字过高,被告无法接受。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一、1、2010年5月25日尚小*和王**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戏曲《尚小*秦腔唱段专辑》的著作权。2、2003年8月15日西安市秦腔一团和王**签订的合同一份、2008年10月30日王**和王**签订的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戏曲《二进宫.草坡面理》的著作权。3、2007年3月12日李**、张*与王**签订的合同一份,2009年7月7日王**与王**签订的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戏曲《珠联璧合》的著作权。二、《尚小*秦腔唱段专辑》、《二进宫.草坡面理》、《珠联璧合》三部戏曲的碟片,西安电**像出版社出具的版权证明及清单,广州**出版社出具的版权证明及清单,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三部戏曲的著作权。三、侵权碟片(当庭播放)和侵权节目播放说明,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渭**视台质证称:1、以上合同只有双方的签字,没有盖指印,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2、对碟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碟片制作较粗糙,到处都可以制作;对版权和清单无意见。3、被告播放了以上戏曲后,原告应来找被告,原告的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

被告渭**视台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尚小*为秦腔剧《尚小*秦腔唱段专辑》的表演者和制片者,2010年5月25日尚小*与王**签订合同,将《尚小*秦腔唱段专辑》有关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者享有的所有权利和制片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所有权利转让给王**。2003年8月15日,西**秦腔一团与王**签订合同,将《二进宫》等节目授权许可王**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并复制、发行。授权期限以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者和著作权人对其表演、作品享有的权利保护期为限。李**、张*是《珠联璧合李**、张*对唱专辑第一辑》的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2007年3月12日,李**、张*与王**签订合同,授权许可王**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并复制、发行。2008年10月30日,2009年7月7日,王**与王**签订两份转让合同,王**将有关著作权法规定的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的所有权利转让给王**。王**授权许可西安电**像出版社发行,出版了秦腔剧《珠联璧合李**、张*对唱专辑第一辑》(版号为ISRCCN-H02-06-0066-0/V.J8),《尚小*秦腔唱段专辑》(版号为ISRCCN-H02-10-0002-0/V.J8)。王**又授权许可广东**出版社发行,出版了秦腔剧《二进宫草坡面理》(版号为ISRCCN-F26-02-0071-0/V.J8),2004年11月27日14时19分,被告渭**视台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在渭**视台播放《尚小*秦腔唱段专辑》中的“白逼宫”、“下河东”、“打柴劝弟”、“夜逃”、“西湖遗恨”五个唱段,《珠联璧合李**、张*对唱专辑第一辑》中的“屠夫状元”唱段,及《二进宫草坡面理》全本戏,并在播放期间插播广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秦腔剧《尚小*秦腔唱段专辑》、《珠联璧合》、《二进宫草坡面理》系由尚小*、王**拍摄录制的录音录像制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王**取得了该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经王**授权许可,西安电**像出版社发行了该录像制品《尚小*秦腔唱段专辑》、《珠联璧合》,王**又授权许可广东**出版社发行,出版了秦腔剧《二进宫草坡面理》,出品人均为王**,故王**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渭**视台未经原告王**许可,播放该三部录像制品,其行为客观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损失的数额,虽然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但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直接损失的相关证据,应由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处,综合考虑渭**视台的播放次数、播放范围和覆盖面,秦腔音像制品的发行量和观看人员的局限性,以及被告所取得的商业利润等各方面因素,确定由被告渭**视台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共计7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渭**视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负担550元,被告渭**视台负担5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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