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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业集团、西部商报社、兰州正和房地**限公司、中国农业**甘肃省分行、中国农**限公司兰州安宁支行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业集团、西部商报社、兰州正和房地**限公司、中国农业**甘肃省分行、中国农**限公司兰州安宁支行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民法院(2010)兰法民三初字第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于稚、王**,被上诉**业集团和西部商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殷**、兰州正和房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缑喜兴、中国农业**甘肃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中国农**限公司兰州安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及6月15日刘*将其在第十五届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焰火晚会上拍摄了一组焰火照片上传到了新奇论坛网站及大自然摄影网站,在其上传的照片中未署名亦未声明不得使用刊登。2009年8月20日,原告刘*在被告西部商报社出版的《西部商报》A11版发现其上传照片被《抢滩兰州“浦东”农行牵手安宁庭院》用作背景图片。据此,刘*找西部商报社联系,西部商报社在2009年9月7日的《西部商报》A02版刊的《读者论坛》栏目刊登了内容为“系编辑从网上调用的图片,未注明出处。该图片作者为兰**影协会秘书长刘*”的声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当著作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并有责任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中刘*于2009年6月12日晚为第十五届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焰火晚会拍摄了一组照片,并将该照片上传到了新奇论坛及大自然摄影网站上,但其上传网站的摄影作品没有署名亦未声明不得转载或刊登使用,故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西部商报社使用刊登刘*的摄影作品后,其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刘*支付报酬。由于西部商报社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侵犯了著作权人应当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刘*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70000元的理由,将充分考虑西部商报社的侵权行为情节酌情判处。关于刘*提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规则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刘*提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刘*要求甘肃**集团、甘肃正和房地**限公司、中国农业**甘肃省分行、中国农**限公司兰州安宁支行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直接证明甘肃**集团、甘肃正和房地**限公司、中国农业**甘肃省分行、中国农**限公司兰州安宁支行存在侵犯其著作权的事实,故该诉请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西部商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刘*经济损失500元。2、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7元,由西部商报社负担500元,刘*负担162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一审既然已经确认了西部商报社属于侵权行为,却不支持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违反《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2、一审判决西部商报社支付刘*经济损失500元,明显畸低。3、一审判决认定西部商报社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应由西部商报社承担。4、律师代理费是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5、甘肃**集团、兰州正和房地**限公司、中国农业**甘肃省分行、中国农业**州安宁支行在广告中使用他人作品既未署名也未经过作者许可,更未支付任何报酬,已经侵害了上诉人对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业集团答辩称:企业集团不是法律主体,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诉讼主体不合格,被上诉人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西部商报社答辩称:西部商报社该篇报道是时事新闻,属于合理使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兰州正和房地**限公司答辩称: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甘肃省分行答辩称: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发生诉讼案件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兰州安宁支行答辩称:没有委托任何报纸、电视、电台及任何单位就《抢滩兰州“浦东”农行牵手安宁庭院》做宣传报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甘肃**协会会员证和执业资格证书:证明刘*加入甘**影协会,取得高级摄影师资格,涉案照片是达到专业水准的;2、西部商报社广告收益表:证明西部商报社发布广告的收益;3、诉讼费2160元、律师代理费1250元的发票:证明上诉人刘*的维权费用。

二审庭审中,经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上诉各方对刘*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是新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另查明,因引起侵犯著作权诉讼,上诉人刘*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审律师代理费12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是涉案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应依法受到保护。被上诉人西部商报社未经刘*许可,将摄影创作的作品在西部商报上使用,该行为侵犯了刘*对其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西部商报社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公开赔礼道歉的问题,被上诉人西部商报社因使用照片的报纸发行后,再未继续使用,上诉人要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停止侵害,已没有实质性的意义,其理由不予支持;西部商报社的行为没有对刘*的人身名誉造成侵害,且赔礼道歉主要是适用于人身权受到侵犯所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因此刘*请求法院判令西部商报社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西部商报社支付刘*经济损失5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判处西部商报社向刘*赔偿人民币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赔偿数额过低的理由不充分。关于上诉人刘*提出因涉及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修改后的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由于著作权诉讼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上诉人刘*为了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750元,符合《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提出甘肃**集团、兰州正和房地**限公司、中国农业**甘肃省分行、中国农**限公司兰州安宁支行构成侵权应当赔偿的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甘肃**集团、兰州正和房地**限公司、中国农业**甘肃省分行、中国农**限公司兰州安宁支行参与或帮助侵权,故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兰州**民法院(2010)兰法民三初字第07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西部商报社赔偿上诉人刘*经济损失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287元,由上诉人刘*负担1287元,被上诉人西部商报社负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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