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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兰州市**究委员会办公室与张弓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区政府)、被告中共兰州市**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党史办)、被告马*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起诉书列第一被告为中共**关区委组织部,第二被告为中共兰州市城**党史办、中共兰**志办公室,第三被告为兰**出版社。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以第一被告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主体,第二被告无主体登记证书且第二被告同列两个主体不适当为由,在应诉送达前告知原告变更诉讼主体或提交证明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证据。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变更后的诉状。诉状列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为第一被告,“兰州**志办公室”为第二被告,马*为第三被告,本次诉状未列兰大出版社为本案被告。本院按上述主体送达应诉通知后,被告方提出原告所列第二被告“兰州**志办公室”无此单位,被告方提交了“中共兰州市**究委员会办公室”的事业法人登记证书,且认可本案所涉图书由该办公室负责编纂。经本院再次向原告释*,原告同意并申请变更本案第二被告为城**党史办公室。本院再次通知城**党史办公室应诉后,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城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耿**,被告城**党史办和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1年,原告开始创作反映兰州历史文化的文学作品。2011年2月,中共**关区委下属的党史办,城关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城关**办公室为迎接建党90周年和辛亥革命100周年,决定编一本画册,由于手头文字和图片资料缺乏,且城**志办现有人员无法胜任本工作,被告马*向原告咨询如何编写。原告说明自己正打算以纸上纪录片的形式创作一本有关兰州历史的文学书。马*当场表示:原告的想法很好,本书完全可以由原告一人独自创作完成,创作完成后由政府出钱出版以达到宣传兰州和城关区的目的。为了保证书的原创性和独创性,在原告创作期间,史志办不得干扰和询问原告的创作内容、计划、书名,更不得向上级主管部门泄露本书的创作计划。原告亦在创作之初声明:在创作过程中需要引用原告本人原创或已发表作品的部分内容,且相当部分内容有虚构成分,所以创作的作品既不属于地方志题材,也不属于史志题材。在具体创作过程中,对方必须尊重原告原创,被告马*对此表示同意。2011年3月底,原告完成本书的文字创作,4月8日完成第一次排版设计工作,并于当日交由被告第一次审读。被告见该作品从创意、构思到行文均属全省甚至全国少见的佳作,被告为达到不正当目的,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初稿多处内容(包括文字和图片选用)进行篡改及删除,原告当即表示反对,并多次声明作品必须坚持原创,坚持恪守文学创作的道德标准反对造假之风,原告拒绝被告提出的无理要求,并表明如果被告执意篡改作品,原告将不同意出版。最终,被告采取表面与原告继续协商而私下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书名后缀“图文魅力城关”等字样出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被告经原告声明后,先是向原告提出经济补偿,原告拒绝后又以律师函的形式要挟原告,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大河印》一书的发行,并召回已发行的《大河印》;2、被告交还原告三次彩色、黑白纸质修改稿和《大河印》电子版;3被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城关区政府辩称,其与原告张弓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城关区政府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起诉城关区政府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城关区政府的起诉。

被**区委党史办辩称,《大河印》一书属于史志类图书,为相关单位联合编纂,该史志类图书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的相关规定,其总体著作权归属于法人单位。城**党史办聘请张*从事本书的文字、图片编辑工作,党史办为本书的编辑工作提供了办公设施、资料,编辑工作完成后向张*支付了18000元稿酬,书中也已署了原告名字,且本书未公开发行,不存在停止发行的问题,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也是不存在的。故被**区委党史办认为原告张*所提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马*辩称,《大河印》一书编辑期间,其为党史办负责人,其在《大河印》一书的编辑工作中所实施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大河印》编辑完成后著作权归法人单位所有,原告起诉马*个人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马*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大河印图文魅力城关》一书“编辑说明”部分记载,本书系史志书,是为庆祝中**产党九十华诞、同时为纪念辛亥革命100周年而编辑出版的。图志分六个部分:史之印,自古藩地;火之印,浴火求新生;文之印,人文铺锦绣;山之印,桥姿现流韵;物之印,现代首善城。本图志以纸上纪录片的形式全景式、多视角、形象化纪录兰州市城关区的发展历程和地域文化。全书收录各种图片或照片近一千幅,配有文字约二十余万字。该图志资料来源广泛,除查阅各种专著外,还有相关的文史资料、地方志书、报刊文章、采访口碑等。

该图书文字部分,除“序”外,其余均由张*编辑创作完成,另每章节题目中“史”、“火”、“文”、“山”、“桥”、“物”以及封面“大河印”等字为张*书法作品。书中涉及的部分历史资料图片和老照片以及宣传资料图片、照片由党史办提供。部分照片由书中署名为编辑统筹的高峰实景拍摄或拍摄于甘肃省博物馆、兰州民俗博物馆等。张*本人亦收集采用了部分图片、照片资料。该书编辑完成后,由城**党史办报请主管部门审定后,城**党史办与兰**出版社于2011年6月8日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城**党史办支付了图书出版购买书号及印刷的费用。兰**出版社于2011年7月印刷出版。出版后的图书书名为《大河印图文魅力城关》,图书封面及版权页著作权人署名为“中共兰**组织部、中共兰州市城**党史办、兰州市**办公室”。该书中另有编委会成员名单署名。除编委会主任、副主任、编委、编审、编务人员等署名外,主编署名为马*,编辑统筹署名张*,摄影统筹高峰等。版权页记载本书印刷单位为深圳雅**限公司,字数644千字。2011年5月10日,党史办向张*户名下尾号为1492的建设银行账户内存入稿费5000元,张*在党史办制作的2011年5月9日领取稿费花名册上签名,该稿费花名册备注注明:“预付5000元《大河印》稿费,定稿后按100/千字支付剩余稿酬”。2011年6月29日,党史办再次向张*同一账户内存入13000元稿费,张*收到该笔款项后未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河印》一书手稿、张弓书法作品,原、被告提交的由兰**出版社于2011年7月出版的《大河印》图书,被告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稿费花名册、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审查认证认为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审理中,双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焦点为:1、城**党史办出版《大河印》一书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张*著作权的侵害,张*要求停止出版并返还相关修改稿件及电子版稿件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2、张*应当获得的稿酬的计算数额问题,以及张*主张30.5万元经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3、张*起诉城关区政府和马*并要求该二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原告张*对已出版的《大河印》一书著作权人署名为三家单位持有异议。张*认为该诉争图书的著作权归其所有,应由张*本人独自署名,但张*经本院释明未明确在本案中提出著作权归属的诉讼请求,仅以被告方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为由提出前述侵权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明确张*和城**党史办等单位在《大河印》一书编纂过程中以及编纂完成后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诉争图书的著作权归属,是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或者说被告方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

本院认为,《大河印》一书从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记录了兰州市城关区的历史、发展和现状。作品内容来源于历史资料、地方志书、报刊文章以及作者的再创作,作品从形式上属于对已有作品、历史资料和现有资料的编辑、整理,该诉争作品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汇编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组织人员进行创作,提供资金或者资料等创作条件,并承担责任的百科全书、辞书、教材、大型摄影画册等编辑作品,其整体著作权归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所有”。根据**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人员享有署名权。”本案中,《大河印图文魅力城关》一书的编纂目的系地方党委、政府部门为庆祝中**产党建党九十周年、同时为纪念辛亥革命100周年而编辑出版的,该书的编纂计划列入了城**党史办当年的工作目标和工作职责范围,在该书编辑之初,城**党史办负责人与张*就该书的创作意图进行了勾通,创作过程中,城**党史办为张*提供了办公设施和部分资料,编辑完成后,城**党史办向张*支付了18000元稿酬,并出资25万余元委托出版社和印刷单位出版图书。诉争图书在编辑过程中,摄影人员高*也参与了图片拍摄工作。故该书属于法人作品,由相关单位享有整体著作权,城**党史办亦在书中署了张*名字,故城**党史办出版该书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张*庭审中认为,城**党史办在本书的编辑过程中,只负有出资的义务,而不享有任何作品权利,在城**党史办承担支付稿酬并承担图书出版、印刷费用义务的情况下,该书的著作权等全部权利仍应由张*享有,城**党史办的出版行为仍应被禁止之主张,违背民事活动应遵循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不具有合理性。另外,张*主张城**党史办不忠实作品的原创性,恶意、虚假篡改作品内容,但张*并未明确哪些内容的修改属于违背史实的恶意修改,且改变了作品的本意。而且,作为史志类图书,履行相应的审定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必要的。张*从内容上否定诉争图书为史志类图书,与双方约定的创作意图和图书本身内容并不一致,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张*认为,城**党史办出版《大河印》一书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要求被告方立即停止《大河印》一书的发行,召回已发行的《大河印》,交还《大河印》修改稿和电子版,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应取得的稿酬和张*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按照双方确定的意图和目的,完成了《大河印》一书的编辑、整理和创作工作,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理应获得相应报酬。本案中,双方对创作完成后按每千字100元计付张*稿酬并无争议,但对完稿后的作品总字数存在争议。原告张*认为应按图书版权页中记载的644千字计付稿酬,共计64400元,由于张*主张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其请求按该数额的5倍计算赔偿额约30余万元。被告**党史办认为,本书文字部分共计约18万字,城**党史办已足额支付了稿酬,不存在欠付稿酬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创作之初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稿酬总额做出明确约定。张*主张按版权页记载的644千字计算稿酬具有合理性,而城**党史办主张按全书约18万字支付稿酬并未提交证据支持,且庭审中对版权页中记载的总字数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张*主张以图书版权页中记载的字数计算稿酬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依此计算,城**党史办应支付张*稿酬64400元,扣减城**党史办已支付的18000元,城**党史办还应支付张*稿酬46400元。由于城**党史办行为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故对张*主张按稿酬5倍计算经济损失赔偿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张*主张城**党史办还应支付承诺的其他费用,但其主张不明确且无合同依据或其他证据支持,庭审后其提交了“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交通费、复印费等票据约1552元,因未经庭审质证,且无侵权认定基础,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城关区政府和马*在本案中是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大河印》一书出版后,著作权人除城**党史办外,另署有“兰州市**办公室”单位名称,而该单位属于城关区政府内设处室,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张*起诉其法人归属单位城关区政府并无不当,且作为共同署名的著作权非法人单位,兰州市**办公室隶属的城关区政府应当就城**党史办承担的稿酬支付义务承担共同责任。对于署名的“中共兰**组织部”,由于该主体并非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确定的民事诉讼主体,经本院释明,张*采纳本院意见未在本案中列该组织部为被告,对其责任,张*如主张,可向党委主管部门或党委纪律检查部门申诉。关于马*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和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马*在《大河印》一书编辑、出版过程中,系代表党史办为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单位承担,故对张*要求马*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共兰州市**究委员会办公室、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张*稿酬464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中共兰州市**研究委员会办公室、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对被告马*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中共兰州市**究委员会办公室、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负担3000元(向张*支付)。原告张*负担2875元。

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中共兰州市**研究委员会办公室、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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