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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中共兰州市**究委员会办公室与被上诉人张*及原审被告马*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区政府)、中共兰州市**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党史办)与被上诉人张*及原审被告马*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民法院(2012)兰法民三初字第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耿**,上诉人党史办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张*及原审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刘*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大河印图文魅力城关》一书“编辑说明”部分记载,本书系史志书,是为庆祝中**产党九十华诞、同时为纪念辛亥革命100周年而编辑出版的。图志分六个部分:史之印,自古藩地;火之印,浴火求新生;文之印,人文铺锦绣;山之印,桥姿现流韵;物之印,现代首善城。本图志以纸上纪录片的形式全景式、多视角、形象化纪录兰州市城关区的发展历程和地域文化。全书收录各种图片或照片近一千幅,配有文字约二十余万字。该图志资料来源广泛,除查阅各种专著外,还有相关的文史资料、地方志书、报刊文章、采访口碑等。该图书文字部分,除“序”外,其余均由张*编辑创作完成,另每章节题目中“史”、“火”、“文”、“山”、“桥”、“物”以及封面“大河印”等字为张*书法作品。书中涉及的部分历史资料图片和老照片以及宣传资料图片、照片由城**党史办提供。部分照片由城**党史办工作人员高某某实景拍摄或拍摄于甘肃省博物馆、兰州民俗博物馆等,张*本人亦收集采用了部分图片、照片资料。该书编辑完成后,由城**党史办报请主管部门审定后,城**党史办与兰**出版社于2011年6月8日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城**党史办支付了图书出版书号及印刷的费用,兰**出版社于2011年7月印刷出版。出版后的图书书名为《大河印图文魅力城关》,著作权人署名为“中共兰**组织部、中共兰州市城**党史办、兰州市**办公室”,另有编委会成员名单署名。除编委会主任、副主任、编委、编审、编务人员等署名外,主编署名为马*,编辑统筹署名张*,摄影统筹高某某等,版权页记载本书字数为644千字。2011年5月10日,党史办向张*名下尾号为1492的建设银行账户内存入稿费5000元,张*在党史办的2011年5月9日领取稿费花名册上签名,该稿费花名册备注注明:“预付5000元《大河印》稿费,定稿后按100/千字支付剩余稿酬”。2011年6月29日,党史办再次向张*同一账户内存入13000元稿费,张*收到该笔款项后未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河印》一书手稿、张弓书法作品,原、被告提交的由兰**出版社于2011年7月出版的《大河印》图书,被告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稿费花名册、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城**党史办出版《大河印》一书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张*著作权的侵害,张*要求停止出版并返还相关修改稿件及电子版稿件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人张*请求赔偿获得的稿酬30.5万元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城关区政府和党史办是否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大河印》一书从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记录了兰州市城关区的历史、发展和现状。作品内容来源于历史资料、地方志书、报刊文章以及作者的再创作,作品从形式上属于对已有作品、历史资料和现有资料的编辑、整理,该诉争作品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汇编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组织人员进行创作,提供资金或者资料等创作条件,并承担责任的百科全书、辞书、教材、大型摄影画册等编辑作品,其整体著作权归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所有”及**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人员享有署名权”。《大河印》一书系地方党委和政府部门为庆祝中**产党建党九十周年、纪念辛亥革命100周年而编辑出版。该书编辑之初,城**史办负责人与张*就该书的创作意图进行了协商沟通,创作过程中,城**党史办为张*提供了办公设施和部分资料,并派摄影人员高某某也参与了图片拍摄工作。编辑完成后,城**党史办向张*支付了18000元稿酬,并出资25万余元委托出版社和印刷单位出版图书,故该书属于法人作品,相关单位享有整体著作权,城**党史办并在书中署了张*名字,故城**党史办出版该书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张*认为,城**党史办在本书的编辑过程中,只负有出资的义务,而不享有任何作品权利。该主张违背民事活动中应遵循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不具有合理性。另外,张*认为的城**党史办未忠实作品的原创性,恶意和虚假的篡改了内容,改变了作品的本意,该图书不是史志类图书,但其并未明确具体的内容。作为史志类图书,履行相应的审定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张*要求被告方立即停止《大河印》一书的发行,召回已发行的《大河印》,交还修改稿和电子版,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人张*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张*按照双方确定的意图和目的,完成了《大河印》一书的编辑、整理和创作工作,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理应获得相应报酬。对此,双方为完成创作后按每千字100元计付稿酬没有争议,但对完稿后的作品怎样计算总字数存在争议。原告张*认为应按图书版权页中记载的644千字付稿酬,共计644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请求按5倍约30余万元计算赔偿额。原审认为,由于双方在创作之初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稿酬总额做出明确约定,其主张按版权页记载的644千字计算稿酬具有合理性,而城**党史办主张按全书约18万字支付稿酬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且对版权页中记载的总字数644千字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张*要求以图书版权页中记载的总字数进行计算稿酬的主张予以支持。城**党史办应支付张*稿酬64400元,扣减已支付的18000元,城**党史办还应支付张*稿酬46400元。由于城**党史办的行为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故对张*要求按稿酬5倍计算经济损失赔偿额的主张,不能给予支持。另外,张*要求城**党史办还应支付编辑中的其他费用,但其主张无合同依据或其他证据支持,且无侵权事实,不予确认;关于城关区政府和马*是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大河印》一书署名的著作权人除城**党史办外,另署有“兰州市**办公室”单位名称,而该单位属于城关区政府内设处室,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城**党史办承担的稿酬支付义务应当由其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人马*在《大河印》一书的出版过程中,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单位承担,故原告人张*要求马*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共兰州市**究委员会办公室、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张*稿酬46400元;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中共兰州市**究委员会办公室、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对被告马*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中共兰州市**究委员会办公室、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负担3000元(向张*支付)。原告张*负担287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城关区政府、城关区党史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内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以版权页字数644千字支付稿酬不当。认为根据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图书质量管理规定》中关于图书总字数的规定计算,图书总字数的计算方法,一律以该书的版面字数为准,即:总字数u003d每行字数乘以每面行数乘以总面数,凡连续排版页码的正文、目录、辅文等,不论是否排字,均按一面满版计算字数。正文中的插图、表格,按正文的版面字数计算。版权页字数通常大于实际的字数,兰**版社《大河印图文魅力城关》版权页字数计算的说明,《大河印》一书实有字数为325千字,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支付报酬的字数按实有正文计算,城**史办与张*约定定稿后按100元/千字计算稿酬,该约定与相关规定相一致,应该按约定以实有字数325千字计算,总数为32500元,扣减已支付的18000元,余款为14500元予以付款,不应按644千字计算给予付款;原审判决双方承担诉讼费的分担比例不当。被上诉人诉讼标的额为305000元,判决仅支持了46400元,诉讼费却由上诉人承担了51%,该比例划分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认为:1、上诉人认为判决认定支付稿酬过多的理由属无理请求。《大河印》一书的文字内容、图片考证、部分图片的拍摄、收集、图注内容、编辑、版式设计、校对,都是由答辩人创作完成,付出了常人难以想像的巨大劳动。作为一本把大量图片和文字精心混排的文学作品,把书中图片占有的位置换算成字数,按版权页上标明的总字数644千字计算,向答辩人支付稿酬,是完全应该的事情。《大河印》一书是答辩人集十多年的小说、散文、游记、采访手记、已发表和未发表的纪录片解说词等原创文学作品,以自己独创的新的文学体裁,类似于纸上纪录片的形式创作的一部历史文学作品。它是答辩人在自己原创的已有作品基础上经过创造性劳动产生的作品,并不是简单的复制,是答辩人对兰州历史、文化、政治、经济、宗教、军事等方面的系统了解后而创造的作品,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2、上诉人的行为不但侵犯了答辩人的权利,而且也是一种非法行为。上诉人未经答辩人同意,私自出版本书,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出版权。同时,兰**出版社对《大河印》的书稿未作认真审查,就与上诉人签定出版合同,于2011年6月出版发行,却在2011年7月向省出版局增报“选题计划报告”,国家出版总局《出版管理条例》规定,未经新闻出版部门批准便出版发行是非法出版物。3、一审判决对部份事实认定不清。一是,一审判决认定党史办为本书的编写提供了办公设施、资料与事实不符。2011年2月底,上诉人为了达到不正当目的,以本单位的一些图片要保密为由,将答辩人骗到党史办一间简陋的办公室,让答辩人在一台陈旧的电脑上选图,前后时间总计不到半个月。上诉人在没有向答辩人提供任何创作资金或文字资料之前,答辩人于2010年早就开始了本书的创作,由于轻信上诉人,才导致答辩人的文字作品被存放于上诉人的电脑之中。二是,一审认定“《大河印图文魅力城关》系史志书,该书编辑完成后,由城**党史办报请主管部门审定”错误。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其上级部门要为党献礼而要编辑该书,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有上级部门审定《大河印》是地方志的史志书。答辩人对本书做了十多次的修改,在还没有完成最后修改的情况下,上诉人就侵权出版此书,把既不是地方志,也不是党史著作的《大河印》作品以组织名义出版,判决书强搬《地方志工作条例》的某些规定,定性为组织行为和法人作品,把有大量虚构内容的作品定为志书是很不妥当的。三是,该书由答辩人一人创作编辑完成,党史办和地方志办工作人员没有参与编辑创作。判决书认定“该图书文字部分,除‘序’外,其余均由张*创作完成”,又认为书中部分照片和图片为党史办提供,党史办副主任高某某拍摄了部分照片,照片是答辩人从史志办提供的照片中选取和网络下载与事实不符。四是,一审判决认为“《大河印》作品内容来源于历史资料、地方志书、报刊文章以及作者的再创造,作品形式上属于编辑整理,属于汇编作品”错误。《大河印》作品是答辩人利用已有的成果、材料,按一定规律、体系编排而成,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写的“编辑说明”就认定这部书是汇编作品,显然是一种草率的认定。四是,原审判决认定不构成侵权,不予赔偿不当。使答辩人为了制止其侵权行为耗时一年多,付出了沉重的代价,答辩人所要求的经济赔偿和精神赔偿合理合法,就应依法判令《大河印》著作权归答辩人所有,并赔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和其他合理费用。

原审被告马*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准确,要求维持原审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河印》一书内容来源于历史资料、地方志书、报刊文章以及作者的再创作,由兰州市城关**员会办公室组织,并提供部份资料和资金,并派员与张*一起共同完成,认定该作品属于地方志书性质的作品,其著作权由负责和组织编纂的工作机构享有,参与人员享有署名权是正确的。作品从形式内容上,张*创作了文字部份,提供了部份照片,但主要资料来源于对已有作品、历史资料和现有资料的编辑、整理、汇编,张*虽然参与了整理资料和文字编辑,但不属于该部门公职人员,在作品完成后获取一定的经济报酬是应当的。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对原审判决以《大河印》一书版权页标明的字数644千字作为支付稿酬的依据不当,要求应该以实有字数和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图书质量管理规定》中关于图书总字数的规定予以计算。经审查,根据《图书质量管理规定》中有关规定,“总字数的计算应该是“凡连续排版页码的正文、目录、辅文等,不论是否排字,均按一面满版计算字数。正文中的插图、表格,按正文的版面字数计算”。《大河印》一书在首页标明字数为644千字,是以文字和图片共同计算。因为,一册以“图文并行”的书籍,作为编辑统筹者,除过创作文字,并对图片和照片的收集、选择、编辑都是要付出劳动的,作品创作完成后,不计算图片和照片的编辑工作量是没有理由的,一审对文字和图片全部计算认定,并判决予以支付稿酬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由双方承担诉讼费分担比例不当的问题。人民法院根据**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以当事人争议标的额计算收取,审理后以双方各自责任的大小判决予以承担,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元,由上诉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和兰州市城**研究委员会办公室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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