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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海水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海水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载体桩专利施工技术”专利权人为王**,后变更为北京波**有限公司。原告于2010年6月16日通过专利技术区域独家代理并支付了专利代理费88000元,获得该专利技术在兰州市的专有使用权。2014年11月28日,原告发现被告在由兰州和盛堂**公司、甘肃建投兰州**公司承建的兰州新区出城入园企业保障性住房建设(一期)项目的地桩中擅自使用该专利技术和专利设备施工,原告多次要求其停止侵权未果。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98101041.5、ZL98101332.5、ZL99100566.X的“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2、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同时主张专利号为ZL98101041.5、ZL98101332.5、ZL99100566.X的三个专利被侵权。经查,该三专利为二个施工方法专利和一个机械设备专利,分别独立且相互间不具有从属性。审查该三专利是否被侵权,所依据的技术事实不同,即专利权人所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同,应分别审理。故原告一案中同时主张三个侵权事实,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具体,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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