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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欧**有限公司与台州飞**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台**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无锡爱**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2015)苏**终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欧**公司申请再审称:在欧**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向国家知**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第263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6334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根据第26334号决定可知,飞跃公司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进行口头审理过程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即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3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并改变了其他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从而形成现维持有效的新权利要求1-5。新独立权利要求1已经形成新的技术方案,而原权利要求1-7经飞跃公司主动修改后已不存在。因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在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已经被飞跃公司删除的情况下,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欧**公司构成侵权的权利基础已经不存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飞跃公司提交意见称:欧**公司提交的第26334号决定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不能以此为由启动再审程序;即使第26334号决定属于新证据,被诉侵权产品仍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欧**公司和上海欧**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飞跃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进行了合并式修改,对权利要求4-7进行了适应性修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第26334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欧**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

另查明,江苏**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欧**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须以确定涉案专利权是否依法有效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334号决定尚处于行政诉讼程序情况下,应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中止诉讼;

二、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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