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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湖南**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钟**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简称中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钟**申请再审称:1.钟**是“肿痛外擦酊及其制备方法”的专利权人,二审法院认定该专利技术已有偿转让的事实错误。湖南**健品厂与岳阳**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证明,双方联营期限为15年,即从1999年6月起至2014年6月止。期满或者协议终止,双方出资归各自所有,该协议并没有约定转让涉案专利技术。湖南赫药厂不享有涉案专利技术的所有权,其未经专利权人同意转让涉案专利技术是违法的。2.中**司不享有涉案专利技术的先用权。二审判决认定中**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取得和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并认定该专利技术已经转让是错误的。2004年2月17日,岳阳市天**有限公司并购湖南赫药厂,即并购人不是中**司。即使中**司代替了湖南赫药厂,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技术的使用权也只有15年,到2014年6月终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中**司停止侵权行为。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中**司答辩称:湖南赫药厂拥有涉案药品的配方和批文,中**司系通过与湖南赫药厂签订的肿痛外擦酊归属权合同,取得该药品的配方和批文,多年来一直在生产销售该药品,没有任何人主张过侵权。中**司是在诉讼过程中才知道原来的联营协议,但联营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请求驳回钟**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钟**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专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中**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中**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制造相同产品等事实,当事人双方均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中**司生产肿痛外擦酊使用的涉案专利技术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中**司是否已经受让了该专利技术。

鉴于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为支持其各自的主张,均提交了与之相关的多份合同。由于钟**并非任何一份合同的相对方,故在合同相对方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中**司获取涉案专利技术的合法性,且没有证据证明中**司在钟**申请专利后,实施了超出原有范围生产的情形,最终认定中**司未侵害钟**的专利权,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钟**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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