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SMC株式会社与乐清市**备有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SMC株式会社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张*,被上诉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清迈得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中,原告SMC株式会社诉称:原告是名称为“电磁阀(专利号:ZLXXXXXXXX.X)”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12年7月24日、11月21日,原告分别在被告上**公司处购得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制造、销售的型号为SY3120-5LZD-M5、SY5120-5LZD-01、SY7120-5LZD-02、SY3140-4LZ、SY3220-5LZD-M5、SY3120-5LZD-C6、SY5140-5LZD、SY7140-5LZD、SY7220-5LZD-02、SY9220-5LZD-03、SY9120-5LZD-03共11种电磁阀(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上述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此外,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制造、许诺销售的SY3320-5LZD-C4、SY5120-4DZD-01、SY5220-5LZD-01、SY7120-5LZD-C8等4种型号的电磁阀产品、许诺销售的SY3000系列、SY5000系列、SY9000系列等共1,260种型号的电磁阀产品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被告上**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3.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辩称:1.被告于2010年受让取得“MDFA”商标,原告并没有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受让上述商标以后生产的。而无论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还是产品宣传册,都明确载明香港迈**有限公司的名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生产。2.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及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而且鉴于本案进行了鉴定,被告上**公司亦应分担部分鉴定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上**公司向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采购,被告上**公司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系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也无需承担相关的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速睦**限公司于2002年8月12日向中华人**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06年12月6日获得授权。2009年7月31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名称由速睦**限公司变更为原告SMC株式会社。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一种电磁阀,包括阀和螺线管,该阀具有通过接近或远离阀壳体内的阀座而切换流路的阀芯,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而且该螺线管具备构成通电系的通电端子,其特征在于:上述阀壳体由具有电气绝缘特性的合成树脂构成,在把上述螺线管的通电端子插入到在上述阀壳体上的与螺线管的结合面上开设的端子插入孔*的状态下,固定上述螺线管和阀,在上述阀壳体上设置:用于插入从该阀壳体的外侧一直延伸到上述端子插入孔*的通电端子且与该通电端子电气连接的接触端子的开口。

2012年8月20日,中华人**黄浦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黄证经字第6543号公证书记载:2012年7月2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上海**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俞*来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弄XXX号XXX楼XXX室上**公司,在该公司购买了SY7120-5LZD-02、SY5120-5LZD-01、SY3120-5LZD-M5三种型号的电磁阀各十五只,当场支付现金6,450元,并取得《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发票联》。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所购买的电磁阀进行了拍照。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电磁阀及发票进行封存。经对公证封存的电磁阀当庭拆封,上述三种型号的电磁阀包装相同,标签上除产品型号外,均显示“H.K.MAIDEFAINDUSTRYGROUPLIMITED”及“MDFA”字样。

2012年11月5日,中华人**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黄证经字第6031号公证书记载:2012年11月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上海**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上海**览中心(上海**XX号)举行的“2012亚洲国际动力传动与控制技术展览会”会场,以普通参观者的身份在编号为【C5-2】号、名为乐清市**备有限公司的展位,取得了印有“销售部经理陈**”字样的名片一张、印有“销售副经理黄**”字样的名片一张、封面印有“观众指南”字样的手册一份、封面印有“SY系列方向控制阀”字样的产品宣传册一份和封面印有“价格表”字样的产品价格表一份。公证人员对上述材料进行了封存。经一审当庭拆封,陈**和黄**的名片均显示“香港**集团公司H.K.MAIDEFAINDUSTRYGROUPLIMITED乐清市**备有限公司”、“MDFA”字样,地址浙江省乐清市白象工业区,电话0577-XXXXXXXX,网址www.mdfa.hk、www.mdfa.cn。观众指南中E7馆的展商名单显示“乐清市**备有限公司C5-2”。价格表中展示了SY3000、SY5000、SY9000等系列电磁阀产品。照片中的产品及标签上显示有SY5220-5LZD-01、SY7120-5LZD-C8、SY5120-4DZD-01、SY3320-5LZD-C4四种型号的电磁阀产品。

2012年11月13日,中华人**黄浦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黄证经字第10045号公证书记载:2012年10月3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上海**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操作计算机登陆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输入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的名称,显示乐清迈得发公司的网站首页网址为www.mdfa.cc,网站域名为mdfa.cc、mdfa.cn、mdfa.hk,备案/许可证号为沪ICP备XXXXXXXX号。登陆网址www.mdfa.cc的网站,网站首页显示“MDFA**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热线为86-0577-XXXXXXXX,公司概况记载:乐清市**备有限公司系香港**业集团大陆总代理,全面代理MDFA品牌工控产品,授权生产SY系列电磁阀、VF系列电磁阀等,公司拥有世界一流的生产设备……。

2012年12月3日,中华人**黄浦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黄证经字第10044号公证书记载:2012年11月2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上海**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上海市长安路XXX号焊点创意园区103室上**公司,在该公司购买了SY3140-4LZ、SY3220-5LZD-M5、SY3120-5LZD-C6、SY5140-5LZD、SY7140-5LZD、SY7220-5LZD-02、SY9220-5LZD-03、SY9120-5LZD-03共八种型号的电磁阀各五件,并当场取得产品介绍一份和《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一张。购买结束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所购买的产品拍摄照片八张。公证人员将所购买的物品、发票及产品介绍进行封存。公证书中的发票显示购买上述电磁阀的金额为5,650元,产品介绍中显示“香港**集团公司”、“H.K.MAIDEFAINDUSTRYGROUPLIMITED”、“MDFA”字样,网址为http://www.mdfa.hk、http://www.mdfa.cn。经一审对公证封存的产品当庭拆封,上述电磁阀的标签上均显示“H.K.MAIDEFAINDUSTRYGROUPLIMITED”及“MDFA”字样。

2013年9月9日,原审法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工信部鉴定所)就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技术特征是否相同和等同进行技术鉴定。2013年10月28日,工信部鉴定所出具工信促司鉴中心(2013)知鉴字第1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部分中,被控侵权产品中的SY3120-5LZD-M5、SY5120-5LZD-01、SY7120-5LZD-02、SY3220-5LZD-M5、SY3120-5LZD-C6、SY5140-5LZD、SY7140-5LZD、SY7220-5LZD-02、SY9220-5LZD-03、SY9120-5LZD-03共十个型号的产品之间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故随机提取SY3220-5LZD-M5型电磁阀和SY3140-4LZ型电磁阀分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中:1.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一种电磁阀,包括阀和螺线管。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电磁阀,包括阀和螺线管”的技术特征相同。2.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该阀由阀壳体、推杆、阀芯、阀座、弹簧等部件组成,其中阀芯可以通过接近或远离阀壳体内的阀座而切换流路,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该阀具有通过接近或远离阀壳体内的阀座而切换流路的阀芯”的技术特征相同。3.被控侵权产品中SY3220-5LZD-M5型电磁阀中的螺线管由一端开口的磁性罩、内装线圈、线圈骨架、移动铁心、磁极板等部件组成,在接通或关闭电源时,线圈驱动铁心进而驱动推杆、阀芯,在接近或远离阀座方向上做轴向位移;被控侵权产品中SY3140-4LZ型电磁阀中的螺线管由一端开口的磁性罩、内装固定铁心、线圈、线圈骨架、移动铁心、磁极板等部件组成,在接通或关闭电源时,线圈驱动铁心进而驱动推杆、阀芯,在接近或远离阀座方向上做轴向位移。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的技术特征未逐个列出螺线管内各部件及其与阀芯之间的互动关系,仅列出螺线管的功能效果为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阀芯,因此上述技术特征为功能性技术特征,需要通过说明书及其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知,上述技术特征中的螺线管“构成为嵌入式地固定固定铁心32于缠绕线圈31的线圈骨架30的一端,同时滑动自由地嵌入受该固定铁心32吸附的可动铁心33,通过围绕线圈31周围构成螺线管2外周的磁性罩34及位于该磁性罩34和可动铁心33之间的磁极35形成线圈31周围的磁性回路。”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表述的螺线管的技术特征,应按其说明书限定为包括固定铁心、线圈、线圈骨架、可动铁心、磁极以及磁性罩。被控侵权产品中SY3220-5LZD-M5型电磁阀中的螺线管包括线圈、线圈骨架、移动铁心、磁极板以及磁性罩,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螺线管相比缺少固定铁心,而以磁性罩的端壁部兼做固定铁心。故被控侵权产品中SY3220-5LZD-M5型电磁阀中的螺线管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的技术特征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中SY3140-4LZ型电磁阀中的螺线管包括固定铁心、线圈、线圈骨架、移动铁心、磁极板以及磁性罩,故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4.被控侵权产品中螺线管内线圈接出2个通电端子,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该螺线管具备构成通电系的通电端子”的技术特征相同。5.被控侵权产品的阀壳体由具有电气绝缘特征的材料构成,是由合成树脂加工成型,该技术特征与涉案权利要求1中“阀壳体由具有电气绝缘特征的合成树脂构成”的技术特征相同。6.被控侵权产品中螺线管的通电端子插入阀壳体与螺线管的接合面上开设的端子插入孔*的状态下,固定螺线管和阀。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把上述螺线管的通电端子插入到阀壳体上的与螺线管的接合面上开设的端子插入孔*的状态下,固定上述螺线管和阀”的技术特征相同。7.被控侵权产品的阀壳体与螺线管结合面上设有可插入通电端子的插入孔、并且阀壳体的侧面设有可插入与通电端子电气连接的接触端子的开口。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上述阀壳体上设置:用于插入从该阀壳体的外侧一直延伸到上述端子插入孔*的通电端子,且与该通电端子电气连接的接触端子的开口”技术特征相同。综上,工信部鉴定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SY3120-5LZD-M5、SY5120-5LZD-01、SY7120-5LZD-02、SY3220-5LZD-M5、SY3120-5LZD-C6、SY5140-5LZD、SY7140-5LZD、SY7220-5LZD-02、SY9220-5LZD-03、SY9120-5LZD-03共十个型号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技术特征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中SY3140-4LZ型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

另查明,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于2008年8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自动化成套控制装置系统、气动元件及附件、液压动力装置制造、加工、销售。

2006年12月29日,案外人温州迈得发工控**公司申请注册“MDFA”商标并获得授权,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泵(机器)、液压泵、阀(机器零件)、气动元件等。2010年10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乐清工商局)于2012年5月16日出具的乐工商处字(2012)17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因在生产加工销售的阀V100型产品、阀SY5000型产品等气动元件中,标注“SMC”及图形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处以罚款三万元、没收扣押侵权产品等行政处罚。

根据被告**公司提交的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的两张《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及销售清单的记载,2012年6月20日,被告**公司向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购得SY7120-5LZD-02、SY5120-5LZD-01、SY3120-5LZD-M5三种型号的电磁阀各20只,平均单价约为58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公司向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购得SY3140-4LZ、SY3220-5LZD-M5、SY3120-5LZD-C6、SY5140-5LZD、SY7140-5LZD、SY7220-5LZD-02、SY9220-5LZD-02、SY9120-5LZD-02、SY7120-5DZ-02、SY5120-5DZD-01共十个型号的电磁阀各15只,单价从62元到174元不等。

根据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提交的香港迈**有限公司网上查询信息显示,香港迈**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5日,于2012年10月26日解散。

还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5页记载:如图1-图3及图7所示,上述螺线管2构成为,嵌入式地固定固定铁心32于缠绕线圈31的线圈骨架30的一端,同时滑动自由地嵌入受该固定铁心32吸附的可动铁心33,通过围绕线圈31周围构成螺线管2外周的磁性罩34及位于该磁性罩34和可动铁心33之间的磁极35形成线圈31周围的磁性回路。第8页记载,如图12的实施例所示,液密地把阀壳体10固定在构成螺线管2的外周并将其液密包围的磁性罩34的开放端,液密地把跟通电端子40连接的接触端子53,53A插入阀壳体的开口48,由此易于保证螺线管2及其通电系的防水性和防滴性。

在(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第53号案件中,原告提交了其作为专利权人,于2002年8月12日申请的名称为“电磁阀用筒形线圈”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6。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一种电磁阀用筒形线圈,它是安装在电磁阀中,驱动流道切换用的阀构件的筒形线圈,其特征在于,具有:具有在轴线方向上延伸的中心孔,且在外周上缠绕着线圈的非磁性体制的线圈骨架;磁性体外壳,它具有覆盖该线圈骨架侧面的侧壁部、形成在该侧壁部的一端并覆盖上述线圈骨架轴线方向上的一端面的端壁部;具有与上述线圈骨架的中心孔**地连接的中心孔,并在该线圈骨架的另一端面一侧上与上述磁性体外壳连结起来的环形磁性体板;以及可在上述线圈骨架及磁性体板的中心孔内自由移动地被收存的可动铁心,上述磁性体外壳的端壁部兼做固定铁心,在该端壁部上的覆盖上述线圈骨架的中心孔部分上,具有用于直接吸住上述可动铁心的磁极面,把上述磁性体外壳的侧壁部分与端壁部形成为一体,作为整体具有均匀的厚度,同时该端壁部的磁极面、被直接吸在该磁极面上的上述可动磁心的端面是平坦的。该专利说明书载明的发明内容为:“本发明的课题在于提供下述电磁阀用筒形线圈,通过使其它构件兼做固定铁心,可减少部件数目、简化装配工序,同时能够以更低的成本来制造。”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为维权支付诉讼代理费105,668.67元,及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翻译费等计7,8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2.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3.如果构成侵权,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被告**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技术特征属于前序部分的现有技术特征,且螺线管的内部结构并不是实现“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的功能所必须的,因此,无需对螺线管的内部结构进行限定,应将涉案专利中的“螺线管”统一解释成电磁阀基本部件的上位概念,以保持对于螺线管解释的一致性和确定性。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被告**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专利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表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比,除了“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的技术特征,其他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争议在于SY3140-4LZ型电磁阀以外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是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原审法院认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的技术特征虽然属于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但仍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且并没有证据证明“该螺线管”及其实现“驱动上述阀芯”功能的内部结构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在上述技术特征是以功能表述的情况下,应当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2.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表述的螺线管的技术特征,应按其说明书限定为包括固定铁心、线圈、线圈骨架、可动铁心、磁极以及磁性罩。被控侵权产品中SY3220-5LZD-M5型电磁阀中的螺线管包括线圈、线圈骨架、移动铁心、磁极板以及磁性罩,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螺线管相比缺少固定铁心,而以磁性罩的端壁部兼做固定铁心。故被控侵权产品中SY3220-5LZD-M5型电磁阀中的螺线管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的技术特征不相同。3.根据原告“电磁阀用筒形线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述磁性体外壳的端壁部兼做固定铁心”和说明书中“本发明的课题在于提供下述电磁阀用筒形线圈,通过使其它构件兼做固定铁心,可减少部件数目、简化装配工序,同时能够以更低的成本来制造”的记载,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中SY3220-5LZD-M5型电磁阀中螺线管以“磁性罩的端壁部兼做固定铁心”的技术特征属于原告“电磁阀用筒形线圈”发明专利的发明内容,在“电磁阀用筒形线圈”发明专利为有效专利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在涉案专利申请时,上述“以磁性罩的端壁部兼做固定铁心”的技术特征具有创造性,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应特征相比,不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中SY3220-5LZD-M5型电磁阀中的螺线管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并不等同。关于原告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螺线管”的解释应当统一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技术特征旨在对螺线管进行功能性限定,其他技术特征中出现“螺线管”的特征,则只是一种名称意义上的指代,《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存在概念术语解释的矛盾。

综上,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被控侵权产品中SY3140-4LZ型电磁阀的对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中其他型号电磁阀的对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故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中SY3140-4LZ型电磁阀的侵权行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标签上印有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的“MDFA”商标。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自动化成套控制装置系统、气动元件及附件、液压动力装置制造、加工、销售。乐**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载明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曾因生产销售阀SY5000型产品等气动元件受到行政处罚。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标签、产品介绍等载有“香港**集团公司”、“H.K.MAIDEFAINDUSTRYGROUPLIMITED”的字样,但由于香港**集团公司已于2012年10月26日解散,而被告公司网站亦有“乐清市**备有限公司系香港**业集团大陆总代理,全面代理MDFA品牌工控产品,授权生产SY系列电磁阀、VF系列电磁阀等,公司拥有世界一流的生产设备……”的宣传。且并没有证据证明香港**集团公司实际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中SY3140-4LZ型电磁阀是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制造和销售。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中SY3140-4LZ型电磁阀的对应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中SY3140-4LZ型电磁阀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原审法院对于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销售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SY3320-5LZD-C4、SY5120-4DZD-01、SY5220-5LZD-01、SY7120-5LZD-C8等4种型号的电磁阀产品、许诺销售SY3000系列、SY5000系列、SY9000系列等共1,260种型号电磁阀产品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为,鉴于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在原告未提交相应产品实物进行技术比对的情况下,无法确定上述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中SY3140-4LZ型电磁阀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中SY3140-4LZ型电磁阀的行为,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鉴于原告仅主张被告**公司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此外,《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来源,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知道涉案产品系未经原告许可而制造的侵权产品,故根据《专利法》的上述规定,被告**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需分担原告为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及鉴定费。原审法院对于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认为被告**公司应当分担本案鉴定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涉案专利实施许可费可以参照,故原审法院依照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的侵权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涉案专利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发挥的作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的赔偿金额。原审法院并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酌情确定原告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被告**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SMC株式会社享有的名称为“电磁阀(专利号:ZLXXXXXXXX.X)”发明专利权的侵害;二、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SMC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SMC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万元;四、对原告SMC株式会社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SMC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6,693元,由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负担人民币7,107元。本案鉴定费(含鉴定专家出庭质证费)人民币86,180元,由原告SMC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78,345元,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负担人民币7,83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SMC株式会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争议技术特征中“螺线管”应解释为不限定内部结构的上位概念,应当认定除SY3140-4LZ型电磁阀以外的被控侵权产品(以下简称二审争议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首先,一审判决依据《专利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解释争议技术特征“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就该技术特征,所谓实现在接近或远离阀座的方向驱动阀芯这一功能所必须的结构,是指螺线管、阀座、阀芯彼此之间的位置关系和具体连接方式,对此,涉案专利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段至第5页第2段中已有详细描述。只要确定螺线管、阀座、阀芯的位置关系和具体连接方式,即可实现螺线管的上述功能,至于螺线管内部采用何种具体结构不是实现功能所必须,因此,任何能够实现上述功能的螺线管都应囊括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一审判决既未考虑到争议技术特征系现有技术,亦未考虑到现有技术特征的撰写特点,仅依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一个实施例来限定螺线管内部结构的做法系以偏概全,不恰当地缩小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争议技术特征中的“螺线管”系现有技术且其本身并非功能性特征,原审法院要求对其内部结构进行限定的做法错误。其次,一审判决关于“没有证据证明‘该螺线管’及其实现‘驱动上述阀芯’功能的内部结构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观点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前述分析可知,没有必要对螺线管的内部结构进行限定,且现有证据已能充分证明“螺线管”及其“在接近或远离阀座的方向驱动阀芯”的功能系公知技术。再次,一审判决对于多个技术特征中的“螺线管”的解释存在明显矛盾,应当统一为不限定其内部结构的上位概念。(二)即使将涉案专利中螺线管的内部结构严格限定为“独立固定铁心”,亦应当认定二审争议产品使用的“磁性罩的端壁部兼做固定铁心”的螺线管与之等同,一审判决关于两者并不等同的认定错误。判定是否构成等同特征的时间节点应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一审判决以“涉案专利申请时”作为时间节点缺乏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二审争议产品使用了上诉人“电磁阀用筒形线圈”专利中的技术,该专利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相同,并于2003年3月26日公开、2006年12月6日得到授权,远早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以“磁性罩的端壁部兼做固定铁心”的螺线管与具有“独立固定铁心”的螺线管属于等同特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得发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同意一审判决的结果,但对于原审法院关于乐清迈得发公司是唯一经销商的认定持保留意见。对于技术问题,乐清迈得发公司同意一审中鉴定专家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将“申请人**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误写为“俞*”,事实上“俞*”系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的工作人员,(2012)沪黄证经字第6543号公证书并未记载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将“(2012)沪徐**字第6031号公证书”误写为“(2012)沪黄证经字第6031号公证书”;原审法院将www.mdfa.cc网站的备案/许可证号误写为“沪ICP备XXXXXXXX号”,实际应为“浙ICP备XXXXXXXX号”。对原审法院的上述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二审争议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是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一项技术特征为“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该技术特征仅记载了“螺线管”要实现“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的功能,而没有记载实现该功能的螺线管内部各部件及其与阀芯之间的互动关系。如果有证据可以证明在所属技术领域中,已经存在技术结构相对固定且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熟知的,能够实现“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的“螺线管”,则该“螺线管”应当认定为上述技术结构相对固定的螺线管。然而,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存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可以实现“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功能的技术结构相对固定的“螺线管”。退一步讲,即使“螺线管”不属于功能性特征,该“螺线管”也应解释为覆盖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时所熟知的能够实现“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功能的“螺线管”的具体实施方式。上诉人关于“任何能够实现上述功能的螺线管都应囊括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而二审争议产品中的螺线管,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相比,缺少固定铁心,而以磁性罩的端壁部兼做固定铁心,故二审争议产品使用的螺线管与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记载实施例中的螺线管的结构不相同。根据上诉人“电磁阀用筒形线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述磁性体外壳的端壁部兼做固定铁心”和说明书中“本发明的课题在于提供下述电磁阀用筒形线圈,通过使其它构件兼做固定铁心,可减少部件数目、简化装配工序,同时能够以更低的成本来制造”的记载,螺线管以“磁性罩的端壁部兼做固定铁心”的技术特征属于“电磁阀用筒形线圈”发明专利的发明内容,故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时(“电磁阀用筒形线圈”发明专利申请日与涉案专利申请日相同),该技术特征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因此二审争议产品使用的含有该技术特征的螺线管显然亦不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时所熟知的能够实现“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功能的“螺线管”的具体实施方式。综上,二审争议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1月19日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螺线管以“磁性罩的端壁部兼做固定铁心”的技术特征属于“电磁阀用筒形线圈”发明专利的发明内容,根据“电磁阀用筒形线圈”发明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二审争议产品中螺线管以“磁性罩的端壁部兼做固定铁心”的技术特征,相对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以及涉案专利申请日之时电磁阀用螺线管的现有技术而言,可以达到“减少部件数目、简化装配工艺,同时能够以更低的成本来制造”的效果。因此,二审争议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的技术特征相比,两者达到的效果并不相同,也不基本相同。由于两者达到的效果并不基本相同,故二审争议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的技术特征亦不等同。

因此,二审争议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完全覆盖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二审争议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SMC株式会社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0元,由上诉人SMC株式会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