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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备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SMC株式会社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清迈得发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刘**,被上诉人SMC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SMC株式会社于一审中诉称:其是名称为“电磁阀用筒形线圈(专利号:ZLXXXXXXXX.6)”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12年7月24日、11月21日,其分别在上**公司处购得乐清迈得发公司制某、销*的型号为SY3120-5LZD-M5、SY5120-5LZD-01、SY7120-5LZD-02、SY3140-4LZ、SY3220-5LZD-M5、SY3120-5LZD-C6、SY5140-5LZD、SY7140-5LZD、SY7220-5LZD-02、SY9220-5LZD-03、SY9120-5LZD-03共11种电磁阀(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上述产品的筒形线圈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此外,乐清迈得发公司制某、许诺销*的SY3320-5LZD-C4、SY5120-4DZD-01、SY5220-5LZD-01、SY7120-5LZD-C8等4种型号的电磁阀产品、许诺销*的SY3000系列、SY5000系列、SY9000系列等共1,260种型号的电磁阀产品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停止制某、销*、许诺销*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被告上**公司停止销*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3.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于一审中辩称:1.其于2010年受让取得“MDFA”商标,原告并没有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受让上述商标以后生产的。而无论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还是产品宣传册,都明确载明香港迈**有限公司的名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生产。2.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及赔偿数额明显过高。鉴于本案进行了鉴定,被告上**公司亦应分担部分鉴定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于一审中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向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采购,被告**公司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系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也无需承担相关的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速睦**限公司于2002年8月12日向中华人**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06年12月6日获得授权。2013年1月29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名称由速睦**限公司变更为原告SMC株式会社。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一种电磁阀用筒形线圈,它是安装在电磁阀中,驱动流道切换用的阀构件的筒形线圈,其特征在于,具有:具有在轴线方向上延伸的中心孔,且在外周上缠绕着线圈的非磁性体制的线圈骨架;磁性体外壳,它具有覆盖该线圈骨架侧面的侧壁部、形成在该侧壁部的一端并覆盖上述线圈骨架轴线方向上的一端面的端壁部;具有与上述线圈骨架的中心孔**地连接的中心孔,并在该线圈骨架的另一端面一侧上与上述磁性体外壳连结起来的环形磁性体板;以及可在上述线圈骨架及磁性体板的中心孔内自由移动地被收存的可动铁心,上述磁性体外壳的端壁部兼做固定铁心,在该端壁部上的覆盖上述线圈骨架的中心孔部分上,具有用于直接吸住上述可动铁心的磁极面,把上述磁性体外壳的侧壁部分与端壁部形成为一体,作为整体具有均匀的厚度,同时该端壁部的磁极面、被直接吸在该磁极面上的上述可动磁心的端面是平坦的。

2012年8月20日,中华人**黄浦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黄证经字第6543号公证书记载:2012年7月2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上海**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俞*来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弄XXX号XXX楼XXX室上**公司,在该公司购买了SY7120-5LZD-02、SY5120-5LZD-01、SY3120-5LZD-M5三种型号的电磁阀各十五只,当场支付现金6,450元,并取得《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发票联》。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所购买的电磁阀进行了拍照。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电磁阀及发票进行封存。经对公证封存的电磁阀当庭拆封,上述三种型号的电磁阀包装相同,标签上除产品型号外,均显示“H.K.MAIDEFAINDUSTRYGROUPLIMITED”及“MDFA”字样。

2012年11月5日,中华人**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黄证经字第6031号公证书记载:2012年11月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上海**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上海**览中心(上海**XX号)举行的“2012亚洲国际动力传动与控制技术展览会”会场,以普通参观者的身份在编号为【C5-2】号、名为乐清市**备有限公司的展位,取得了印有“销某部经理陈**”字样的名片一张、印有“销某副经理黄**”字样的名片一张、封面印有“观众指南”字样的手册一份、封面印有“SY系列方向控制阀”字样的产品宣传册一份和封面印有“价格表”字样的产品价格表一份。公证人员对上述材料进行了封存。经当庭拆封,陈**和黄**的名片均显示“香港**集团公司H.K.MAIDEFAINDUSTRYGROUPLIMITED乐清市**备有限公司”、“MDFA”字样,地址浙江省乐清市白象工业区,电话0577-XXXXXXXX,网址www.mdfa.hk、www.mdfa.cn。观众指南中E7馆的展商名单显示“乐清市**备有限公司C5-2”。价格表中展示了SY3000、SY5000、SY9000等系列电磁阀产品。照片中的产品及标签上显示有SY5220-5LZD-01、SY7120-5LZD-C8、SY5120-4DZD-01、SY3320-5LZD-C4四种型号的电磁阀产品。

2012年11月13日,中华人**黄浦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黄证经字第10045号公证书记载:2012年10月3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上海**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操作计算机登陆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输入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的名称,显示乐清迈得发公司的网站首页网址为www.mdfa.cc,网站域名为mdfa.cc、mdfa.cn、mdfa.hk,备案/许可证号为沪ICP备XXXXXXXX号。登陆网址www.mdfa.cc的网站,网站首页显示“MDFA**设备有限公司”,销*热线为86-0577-XXXXXXXX,公司概况记载:乐清市**备有限公司系香港**业集团大陆总代理,全面代理MDFA品牌工控产品,授权生产SY系列电磁阀、VF系列电磁阀等,公司拥有世界一流的生产设备……。

2012年12月3日,中华人**黄浦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黄证经字第10044号公证书记载:2012年11月2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上海**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上海市长安路XXX号焊点创意园区103室上**公司,在该公司购买了SY3140-4LZ、SY3220-5LZD-M5、SY3120-5LZD-C6、SY5140-5LZD、SY7140-5LZD、SY7220-5LZD-02、SY9220-5LZD-03、SY9120-5LZD-03共八种型号的电磁阀各五件,并当场取得产品介绍一份和《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一张。购买结束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所购买的产品拍摄照片八张。公证人员将所购买的物品、发票及产品介绍进行封存。公证书中的发票显示购买上述电磁阀的金额为5,650元,产品介绍中显示“香港**集团公司”、“H.K.MAIDEFAINDUSTRYGROUPLIMITED”、“MDFA”字样,网址为http://www.mdfa.hk、http://www.mdfa.cn。经对公证封存的产品当庭拆封,上述电磁阀的标签上均显示“H.K.MAIDEFAINDUSTRYGROUPLIMITED”及“MDFA”字样。

2013年9月9日,原审法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工信部鉴定所)就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技术特征是否相同和等同进行技术鉴定。2013年12月2日,工信部鉴定所出具工信促司鉴中心(2013)知鉴字第1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部分中,被控侵权产品中的SY3120-5LZD-M5、SY5120-5LZD-01、SY7120-5LZD-02、SY3220-5LZD-M5、SY3120-5LZD-C6、SY5140-5LZD、SY7140-5LZD、SY7220-5LZD-02、SY9220-5LZD-03、SY9120-5LZD-03共十个型号的产品之间具有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故随机提取SY3220-5LZD-M5型电磁阀和SY3140-4LZ型电磁阀分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中:1.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一种安装在电磁阀中、驱动流道切换用的阀构件的筒形线圈。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电磁阀用筒形线圈,它是安装在电磁阀中,驱动流道切换用的阀构件的筒形线圈”的技术特征相同。2.被控侵权产品具有非磁性体制的线圈骨架,该骨架外周上缠绕着线圈,具有在轴线方向上延伸的中心孔,故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在轴线方向上延伸的中心孔,且在外周上缠绕着线圈的非磁性体制的线圈骨架”的技术特征相同。3.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磁性体外壳,该外壳具有覆盖线圈骨架侧面的侧壁部、在侧壁部一端并覆盖上述线圈骨架轴向上的一端面的端壁部,故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磁性体外壳,具有覆盖该线圈骨架侧面的侧壁部、形成在该侧壁部的一端并覆盖上述线圈骨架轴线方向上的一端面的端壁部”的技术特征相同。4.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环形磁性体板,该磁性体板具有与线圈骨架中心孔**连接的中心孔,并在线圈骨架的另一端面上与磁性体外壳连接。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具有与上述线圈骨架的中心孔**地连接的中心孔,在该线圈骨架的另一端面一侧上与上述磁性体外壳连结起来的环形磁性体板”的技术特征相同。5.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可动铁心,该铁心被收存在上述线圈骨架及磁性体板的中心孔内并可自由移动,该技术特征与涉案权利要求1中“可在上述线圈骨架及磁性体板的中心孔内自由移动地被收存的可动铁心”的技术特征相同。6.被控侵权产品中SY3220-5LZD-M5型电磁阀的上述磁性体外壳端壁部兼作固定铁心,在该端壁部上的覆盖线圈骨架中心孔的部分,具有直接吸住可动铁心的磁极面。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述磁性体外壳的端壁部兼作固定铁心,在该端壁部上的覆盖上述线圈骨架的中心孔的部分上,具有用于直接吸住上述可动铁心的磁极面”的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中SY3140-4LZ型电磁阀具有固定铁心,嵌入式地固定固定铁心于线圈骨架的一端,用于吸附可动铁心,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不同。7.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磁性体外壳的侧壁部与端壁部形成为一体,具有均匀的厚度。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述磁性体外壳的侧壁部与端壁部形成为一体,作为整体具有均匀的厚度”技术特征相同。8.被控侵权产品中SY3220-5LZD-M5型电磁阀的该端壁部的磁极面与被直接吸在该磁极板上的可动磁心的端面是平坦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该端壁部的磁极面与被直接吸在该磁极面上的上述可动磁心的端面是平坦的”技术特征相同。综上,工信部鉴定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SY3120-5LZD-M5、SY5120-5LZD-01、SY7120-5LZD-02、SY3220-5LZD-M5、SY3120-5LZD-C6、SY5140-5LZD、SY7140-5LZD、SY7220-5LZD-02、SY9220-5LZD-03、SY9120-5LZD-03共十个型号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中SY3140-4LZ型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上述磁性体外壳的端壁部兼作固定铁心,在该端壁部上的覆盖上述线圈骨架的中心孔的部分上,具有用于直接吸住上述可动铁心的磁极面”的技术特征不同,与其他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一审庭审中,原告撤回对SY3140-4LZ型产品的侵权主张,仅主张SY3120-5LZD-M5、SY5120-5LZD-01、SY7120-5LZD-02、SY3220-5LZD-M5、SY3120-5LZD-C6、SY5140-5LZD、SY7140-5LZD、SY7220-5LZD-02、SY9220-5LZD-03、SY9120-5LZD-03共十个型号产品(以下称为涉案产品)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于2008年8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自动化成套控制装置系统、气动元件及附件、液压动力装置制某、加工、销某。

2006年12月29日,案外人温州迈得发工控**公司申请注册“MDFA”商标并获得授权,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泵(机器)、液压泵、阀(机器零件)、气动元件等。2010年10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乐清工商局)于2012年5月16日出具的乐工商处字(2012)17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因在生产加工销某的阀V100型产品、阀SY5000型产品等气动元件中,标注“SMC”及图形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处以罚款三万元、没收扣押侵权产品等行政处罚。

根据被告**公司提交的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的两张《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及销*清单的记载,2012年6月20日,被告**公司向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购得SY7120-5LZD-02、SY5120-5LZD-01、SY3120-5LZD-M5三种型号的电磁阀各20只,平均单价约为58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公司向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购得SY3140-4LZ、SY3220-5LZD-M5、SY3120-5LZD-C6、SY5140-5LZD、SY7140-5LZD、SY7220-5LZD-02、SY9220-5LZD-02、SY9120-5LZD-02、SY7120-5DZ-02、SY5120-5DZD-01共十个型号的电磁阀各15只,单价从62元到174元不等。

根据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提交的香港迈**有限公司网上查询信息显示,香港迈**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5日,于2012年10月26日解散。

原告在本案一审中主张为维权支付诉讼代理费105,668.67元,及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翻译费等计7,8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2.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3.如果构成侵权,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被告**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涉案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上述鉴定结论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原审法院认为诉争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是否实施了制某、销*涉案产品的侵权行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某、使用、许诺销*、销*、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中,涉案产品标签上印有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的“MDFA”商标。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自动化成套控制装置系统、气动元件及附件、液压动力装置制某、加工、销*。乐**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载明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曾因生产销*阀SY5000型产品等气动元件受到行政处罚。虽然涉案产品的标签、产品介绍等载有“香港**集团公司”、“H.K.MAIDEFAINDUSTRYGROUPLIMITED”的字样,但由于香港迈**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10月26日解散,而被告公司网站亦有“乐清市**备有限公司系香港**业集团大陆总代理,全面代理MDFA品牌工控产品,授权生产SY系列电磁阀、VF系列电磁阀等,公司拥有世界一流的生产设备……”的宣传。且并没有证据证明香港迈**有限公司实际制某、销*了涉案产品。故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涉案产品是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制某和销*。鉴于涉案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涉案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原审法院对于被告迈得发公司认为涉案产品并非其制某、销*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是否实施了制某、许诺销*SY3320-5LZD-C4、SY5120-4DZD-01、SY5220-5LZD-01、SY7120-5LZD-C8等4种型号的电磁阀产品、许诺销*SY3000系列、SY5000系列、SY9000系列等共1,260种型号电磁阀产品的侵权行为。鉴于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在原告未提交相应产品实物进行技术比对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确定上述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某、销*涉案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公司销*涉案产品的行为,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鉴于原告仅主张被告**公司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此外,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或者销*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某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来源,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知道涉案产品系未经原告许可而制某的侵权产品,故根据专利法的上述规定,被告**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需分担原告为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及鉴定费。原审法院对于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认为被告**公司应当分担本案鉴定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涉案专利实施许可费可以参照,故原审法院依照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的侵权情节、涉案产品的销*价格、涉案专利在涉案产品中发挥的作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的赔偿金额,并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酌情确定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上**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SMC株式会社享有的名称为“电磁阀用筒形线圈(专利号:ZLXXXXXXXX.6)”发明专利权的侵害;二、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SMC株式会社经济损失20万元;三、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SMC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四、对原告SMC株式会社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SMC株式会社负担5,382元,由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负担8,418元。本案一审期间鉴定费(含鉴定专家一审出庭质证费)86,180元,由原告SMC株式会社负担7,835元,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负担78,34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被告乐清迈得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侵权事实有误。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被上诉人应就上诉人实施了制某、销*涉案产品之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公证购买之涉案产品标签所印企业名称与上诉人不符,且上诉人并非唯一生产、销*被控侵权产品之公司,不能排除系香港迈**有限公司生产、销*之可能。另,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不能作为上诉人生产、销*被控侵权产品之理由。此外,被上诉人所称的涉案产品与上诉人生产、销*之产品并不一致,缺少相关型号产品。二、原审法院酌定赔偿金额过高。涉案产品销*价格较低,涉案专利在产品中发挥作用较小,原审对赔偿金额的认定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SMC株式会社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对于侵权事实认定正确,一审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生产并销某了被控侵权产品。关于上诉人所称的涉案产品缺少两种型号,系属笔误,被上诉人于一审中对此亦有澄清。二、一审判决判定赔偿金额合法合理。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之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上**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将“申请人**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误写为“俞*”,事实上“俞*”系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的工作人员,(2012)沪黄证经字第6543号公证书并未记载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将“(2012)沪徐**字第6031号公证书”误写为“(2012)沪黄证经字第6031号公证书”;原审法院将www.mdfa.cc网站的备案/许可证号误写为“沪ICP备XXXXXXXX号”,实际应为“浙ICP备XXXXXXXX号”。对原审法院的上述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据以提起上诉之焦点主要在于:一、原审法院认定系上诉人生产、销*涉案产品是否有误;二、原审法院酌定之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就其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所主张之事实,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未举证或举证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理应承担相应之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SMC株式会社于一审期间提交之(2012)沪黄证经字第6543号公证书及公证产品实物、(2012)沪黄证经字第10044号公证书及公证产品实物、(2012)沪黄证经字第10045号公证书、(2012)沪徐**字第6031号公证书等证据,结合原审被告上**公司于一审提交之两张《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及相关销*清单,足以就上诉人生产、销*涉案产品之待证事实形成相应之证据锁链,又鉴于涉案产品上标示有上诉人所有之“MFDA”商标之事实,足以使法院确信系上诉人生产、销*了本案涉案产品,并借以案外人香港迈**有限公司之名义就涉案产品进行标示、宣传。上诉人之相应举证仅能说明该案外人确某某在且存在制某、销*涉案产品之可能,但其未能证明涉案产品确系该案外人制某、销*,理应承担相应之不利后果。又鉴于该案外人与上诉人系相互独立之商事主体,故本院对上诉人之相应主张难以认同,原审法院对此之认定于法有据,准确无误,应予维持。另关于上诉人所主张之涉案产品与原审被告在上诉人处所购产品在型号上并非完全一致一节,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之涉案产品,系经被上诉人公证购买之被控侵权产品。其中SY9220-5LZD-03、SY9120-5LZD-03之两款产品,虽未出现在原审被告提交之《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及相关销*清单中,但从该两款产品之商标标识、产品装潢等整体看,与其他涉案产品均无差异,且上诉人亦未对此提出相应反证予以说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认可。

就其二,本院认为,依照我国专利法有关规定,本案中,因确无在案证据足以表明涉案专利权利人因上诉人侵权行为所遭受之损失、上诉人因其侵权行为所获之利益,亦无相应专利许可使用费可资参照,则原审法院依照涉案专利之类型、上诉人侵权之情节、涉案产品之销某价格及涉案专利于涉案产品中发挥之作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于二审期间就此之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说明,亦缺少相应之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上诉人乐**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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